(2015)平民初字第1761號
——河南省信陽市平橋區(qū)人民法院(2015-9-8)
(2015)平民初字第1761號
原告信陽市羊山新區(qū)宏鑫汽車維修中心,經營者鐘承斌,男,漢族,1969年9月7日生。
訴訟代理人周俊林,宏鑫汽車維修中心員工。
被告熊衛(wèi),男,漢族,1966年2月28日生。
原告信陽市羊山新區(qū)宏鑫汽車維修中心訴被告熊衛(wèi)修理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信陽市羊山新區(qū)宏鑫汽車維修中心訴訟代理人周俊林、被告熊衛(wèi)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熊衛(wèi)從2009年8月30日開始在他廠維修車輛,到最后一次2014年10月7日,這幾年拖欠他維修費共計30350元,為維護他的合法權益,特起訴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費30350元。
被告熊衛(wèi)辯稱,原告是誣告,維修中心老板是信任他才讓他欠修車款,之前他修車一直是付現(xiàn)金,就是最近兩年才欠款,當時老板承諾給他修車,走保險,他實際上沒有欠那么多修車款,他之前還給過老板10000元,只欠了10000多元,還有老板取他保險理賠款三次,現(xiàn)在要是算賬了跟本沒有什么錢了。
經審理查明,被告熊衛(wèi)在原告處修車,部分修車款未付,被告熊衛(wèi)2012年5月3日簽字“截止5.3號下欠共計18715元”。2013年9月7日前欠6筆維修費共計13495元,經和原告結賬,該6筆欠款合計計算12945元,被告熊衛(wèi)2013年9月7日中午支付現(xiàn)金10000元,欠2945元,當日被告熊衛(wèi)簽字認可。2013年9月7日后,共欠6筆維修費,共計7090元。其中2014年1月27日,京NAT828號車的維修費1000元,被告熊衛(wèi)當日簽字認可計算在熊衛(wèi)帳上。2014年3月24日,被告熊衛(wèi)在修車完畢提車時借維修中心吳總現(xiàn)金1600元。該1600元也計算在維修中心帳上。后因被告熊衛(wèi)一直未付維修費,原告起訴要求被告支付維修費30350元,并要求訴訟費用由被告方承擔。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未簽訂書面修理合同,但被告熊衛(wèi)在原告提供的維修報價單上簽字,說明被告的車輛確實在原告處修理過,雙方對維修費也進行了結算,經原、被告雙方結算的維修費共計28750元,被告應當按照結算后的維修費來履行義務。2014年3月24日,被告熊衛(wèi)還借宏鑫維修中心員工1600元,該款現(xiàn)在也計在宏鑫維修中心帳上,為減少訴累,被告也應將該款支付給原告宏鑫維修中心。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350元維修費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被告辯稱原告領取了其保險理賠款的問題,被告并未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不予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熊衛(wèi)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支付原告信陽市羊山新區(qū)宏鑫汽車維修中心人民幣30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確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60元,由被告熊衛(wèi)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呂壽春
審判員 李玉華
審判員 魏道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書記員 杜正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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