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刑初字第188號
——河南省遂平縣人民法院(2015-8-21)
(2015)遂刑初字第188號
公訴機關遂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某,男,1977年7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縣,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住遂平縣。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遂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經遂平縣人民檢察院批準被遂平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遂平縣看守所。
遂平縣人民檢察院以遂檢刑訴(2015)13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遂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玲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遂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及31日,被告人劉某某兩次容留夏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并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2015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劉某某再次容留吸毒人員趙某某(又名“大個”)、王某某、左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并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
另查明,被告人劉某某在駐馬店市強制戒毒所強制戒毒期間,主動向公安人員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夏某某、趙某某、王某某、左某某的證言,吸毒人員信息表,遂平縣公安局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遂平縣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到案情況說明,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違反法律規(guī)定,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遂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劉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實及罪名成立,請求懲處予以支持。劉某某主動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實,依法構成自首,可從輕處罰;劉某某系初犯,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劉某某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危害后果及悔罪態(tài)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趙 麗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張艷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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