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市刑初字第205號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哈密市人民法院(2015-4-21)
(2015)哈市刑初字第205號
公訴機關哈密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聶某,男。因犯盜竊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烏魯木齊市米東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2月29日刑滿釋放。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盜竊罪被哈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哈密市看守所。
哈密市人民檢察院以哈密市檢刑訴(2015)第8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聶某犯盜竊罪,于2014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哈密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張平,被告人聶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哈密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1、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聶某竄至被害人周某某位于哈密市北郊路高鐵安置小區(qū)5號樓2單元302室的地下室,盜走價值180元的10公斤廢黃銅線。案發(fā)后贓物未追回。
2、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聶某竄至被害人白某位于哈密市勝利路58號院1棟3單元402室地下室,盜走一輛價值110元的坨鴿牌自行車。案發(fā)后贓物追回。
3、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聶某竄至被害人趙某某位于哈密八一路金鑫苑小區(qū)1號樓3單元502室地下室,盜走價值共計3800元的31條香煙。案發(fā)后贓物追回。
上述事實,被告人聶某亦無異議,且有失主周某某、白某、趙某某的報案及陳述,涉案物品估價鑒定結論書,被告人聶某辨認犯罪現(xiàn)場的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經(jīng)過、哈密市公安局扣押及發(fā)還物品、文件清單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聶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財物,價值4090元,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聶某曾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nèi)又犯應當判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聶某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行為,認罪態(tài)度較好,本案大部分贓物已經(jīng)追回,在量刑時酌情對被告人聶某從輕處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聶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密地區(qū)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馬 睿
二 0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陳 薇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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