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南刑初字第00210號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區(qū)人民法院(2015-10-15)
(2015)鄂孝南刑初字第00210號
公訴機關孝感市孝南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快遞員。2014年9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孝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經孝感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F(xiàn)羈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葉愛明,湖北山川律師事務所律師。
孝感市孝南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楊某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帶民事訴訟一案,本院經審理后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5)鄂孝南刑二初字第00001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宣判后,孝感市孝南區(qū)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安某等人及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財保孝感分公司不服該判決,提出上訴。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鄂孝感中刑終字第00071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將本案發(fā)回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梁玉珍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安某及其訴訟代理人王斌,被告人楊某及其辯護人葉愛民,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李鳴臻,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財保孝感分公司的訴訟代理人鄔建強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9月18日19時30分左右,被告人楊某駕駛鄂K×××××號二輪摩托車沿孝感市黃陂西路由東往西行駛至黃陂西路3號電桿處,將同向行走的被害人丁某撞倒,造成丁某受傷后經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及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經公安機關調查后認定:楊某駕車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第四款及第二十二條的規(guī)定,根據(j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guī)定》第五十一條之規(guī)定,應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楊某駕駛摩托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并提交了相關證據(jù)。
被告人楊某辯稱,起訴書指控屬實,愿依法予以賠償。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楊某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應從輕處罰;民事賠償項目超范圍,應依法計算,并提交了相關證據(jù)。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楊某持C1證駕駛鄂K×××××號“豪爵”牌兩輪摩托車自孝感市車站街至航空路西城嘉園,19時30分許,當其駕車沿黃陂西路由東向西行駛至黃陂西路3號電桿處,因疏忽大意,未及時發(fā)現(xiàn)同向前方右側步行的丁某(女,歿年50歲),導致鄂K×××××號兩輪摩托車與丁某相撞,造成丁某頭部損傷引起急性顱腦功能障礙而經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經公安機關調查后認定:被告人楊某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第四款“駕駛人應當按照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駕駛機動車”及第二十二條關于“安全駕駛、文明駕駛”的規(guī)定,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丁某未在人行道上步行,應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楊某撥打“120”電話呼救并協(xié)助搶救被害人。
另查明,鄂K×××××號兩輪摩托車原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李鳴臻所有,該車于2014年4月10日經其與被告人楊某協(xié)商,以2000元價格賣給被告人楊某并有楊某控制并使用,但未辦理車輛登記過戶手續(xù)。該車于2013年9月18日在財保孝感分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限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保險責任限額為死亡賠償金1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本案事故發(fā)生時,正值保險有效期內。
再查明,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楊某及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公司孝感分公司與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安某、安黎達成賠償協(xié)議,被告人楊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安某、安黎經濟損失人民幣103000元;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公司孝感分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安某、安黎經濟損失人民幣10700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證人安某的證言,證明2014年9月18日19時許,其和妻子丁某在經孝感市孝南區(qū)黃陂西路自東向西回家途中,其妻子被一摩托車撞倒的事實;
2.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及圖片,證明發(fā)生交通事故現(xiàn)場的相關情況;
3.孝感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孝公刑技法交字(2014)第075號的交通事故尸表檢驗報告,證明被害人丁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頭部損傷,引起急性顱腦功能障礙而死亡的事實;
4.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三大隊出具的酒精含量測試報告,證明被告人楊某駕駛二輪摩托車發(fā)生交通事故時血液中未檢出乙醇的事實;
5.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三大隊出具的孝公交認字(2014)第0918193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被告人楊某對2014年9月18日發(fā)生在孝感市孝南區(qū)黃陂西路3號電桿處的交通事故負主要責任,被害人丁某負次要責任的事實;
6.武漢福田司法鑒定所武福司(2014)車痕鑒字第XG377號道路交通事故鑒定意見書,證明事故發(fā)生時,鄂K×××××號豪爵牌兩輪摩托車前部右側與行人發(fā)生碰撞的事實;
7.被告人楊某的機動車駕駛證,證明被告人楊某明具備駕駛資格,準駕車型為C1型;
8.被告人楊某的身份信息,證明被告人楊某出生于1989年12月20日,案發(fā)時已年滿十八周歲;
9.被告人楊某的供述,證明2014年9月18日19時許,其在經孝感市孝南區(qū)黃陂西路自東向西回家途中將一在路邊行走的女子撞倒的事實;
10.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身份信息,證明二原告人與被害人的身份關系及訴訟主體資格;
11.交通費票據(jù),證明二原告人支付交通費用憑證;
12.機動車登記信息,證明鄂K×××××號“豪爵”牌兩輪摩托車登記車主為李鳴臻的事實;
13.中國人民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證明鄂K×××××號“豪爵”牌兩輪摩托車登記車主李鳴臻為該摩托車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限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的事實;
14.摩托車買賣協(xié)議,證明李鳴臻已于2014年4月10日將鄂K×××××號“豪爵”牌兩輪摩托車以2000元的價格賣給被告人楊某的事實;
15.和解協(xié)議、諒解書,證明被告人楊某親屬及保險公司與安某、安黎達成賠償協(xié)議,安某、安黎對被告人楊某的行為予以諒解的事實;
16.孝感市孝南區(qū)人民法院0005310號代收兌現(xiàn)款憑證,證明被告人楊某親屬已將賠償款人民幣103000元交到法院賬戶的事實。
本院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的規(guī)定“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按照操作規(guī)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绷砀鶕(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的規(guī)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1人或者重傷3人以上,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北景附煌ㄊ鹿拾l(fā)生后,經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三大隊認定,被告人楊某對其因駕駛機動車輛,發(fā)生一人死亡,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負主要責任。被告人楊某的行為符合上述規(guī)定,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對被告人楊某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的意見,依法予以采納。
被告人楊某在案發(fā)后撥打“120”急救電話,屬機動車駕駛者肇事后應盡的義務,不符合自首構成要件,對其辯護人關于被告人楊某有自首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庭審中,被告人楊某當庭自愿認罪,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楊某親屬及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財保孝感分公司與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安某、安黎達成賠償協(xié)議,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安某、安黎對被告人楊某的行為予以諒解,對被告人楊某依法酌定從輕處罰。本院將另行制作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書對原、被告人的調解協(xié)議予以確認。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法制辦公室于2005年12月5日《關于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有關法律條文的理解適用問題的函》的答復指出:“駕駛與駕駛證準駕車型不符的機動車,在性質上應當屬于無證駕駛!北景附煌ㄊ鹿拾l(fā)生時,被告人楊某雖持有C1型機動車駕駛證,但該證準駕車型不包括兩輪摩托車。故被告人楊某駕駛兩輪摩托車的行為屬無證駕駛,依法對其酌定從重處罰。據(jù)此,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魏克林
審 判 員 湯小望
人民陪審員 蔣 晨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晏 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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