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00237號
——湖北省咸寧市咸安區(qū)人民法院(2015-8-5)
(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00237號
公訴機關咸寧市咸安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系咸寧市咸安區(qū)安達公司職工。2015年5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咸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7月30日被本院決定取保候?qū)彙?br>
咸寧市咸安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咸安檢刑訴(2015)20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8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咸寧市咸安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朱晚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并經(jīng)本院審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14時30分許,被告人楊某駕駛鄂L×××××號大客車由咸安區(qū)汀泗橋鎮(zhèn)往星星竹海方向行駛,在汀泗橋鎮(zhèn)星星村二十四組村民王某甲家門前停車,待王某甲將其妻子委托客車售票員捎帶的東西取走后,被告人楊某駕車起步時,因?qū)β访嫘腥藙討B(tài)觀察不夠、操作不當,前左輪碰撞到王某甲的女兒王某乙(三歲),致王某乙顱腦嚴重損傷而當場死亡。交警到達事故現(xiàn)場后,被告人楊某主動表明身份,后隨出勤民警到交警部門對肇事的經(jīng)過進行了如實的供述。經(jīng)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楊某應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害人王某乙的監(jiān)護人應負事故的次要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駕駛證、肇事車輛交強險及商業(yè)險保險單、被告人楊某的到案經(jīng)過、戶籍證明、證人王某甲、陳某的證言、鑒定意見、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現(xiàn)場照片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另查明,事故發(fā)生后,被害人王某乙的父親王某甲和母親張某2015年7月23日,經(jīng)本院主持調(diào)解,除平安保險咸寧中心支公司賠償?shù)?55300元和肇事車輛實際車主余耀富補償?shù)?7049元外之外,被告人楊某另一次性補償了王某甲和張大坪經(jīng)濟損失10000元,并取得了王某甲和張大坪的諒解。該事實,有本院(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1335號民事調(diào)解書、王某甲出具的收條、王某甲和張大坪出具的刑事諒解書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guī)定駕駛機動車輛,致一人死亡,經(jīng)交警部門認定應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案發(fā)后,被告人楊某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有坦白情節(jié),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楊某能夠積極補償被害人親屬的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親屬的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楊某的犯罪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以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擁軍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書記員 徐 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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