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城刑初字第00161號
——湖北省通城縣人民法院(2015-9-17)
(2015)鄂通城刑初字第00161號
公訴機關通城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
通城縣人民檢察院以雋檢刑訴(2015)1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城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黃美霞、楊桃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通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2月8日19時30分許,被告人付某某駕駛鄂L5D905小車沿本縣雋水鎮(zhèn)銀山大道由南往北行駛,行至銀山大道“盛世美容生活館”門前路段時,將正在道路上施救妻子楊某某的被害人徐某某撞倒致傷,被害人楊某某受傷。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要求旁人報警,并在現場等候處理。次日9時,被害人徐某某經搶救無效死亡。經湖北省通城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徐某某符合在交通事故中因嚴重顱腦損傷而死亡。經通城縣人民醫(yī)院法醫(yī)司法鑒定所鑒定:楊某某構成十級傷殘,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傷。經通城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付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徐某某、楊某某不負事故責任。
另查明,案發(fā)后,被告人付某某賠償了被害人徐某某近親屬的經濟損失,得到了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付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過庭審舉證質證的現場勘查筆錄及事故現場圖、行政措施憑證、返還物品憑證、機動車駕駛證信息復印件、交通事故認定書、到案經過、被告人付某某和被害人徐某某、楊某某的身份證明材料、民事判決書、諒解書、證明、證人楊某、朱某某、付某的證言、鑒定意見書、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在卷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付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駕駛存在安全隱患的機動車輛在道路上行駛,未注意行車安全,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付某某的刑事責任。案發(fā)后,被告人付某某委托他人報警并在現場等待公安機關的處理,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自愿認罪悔罪,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賠償協(xié)議并得到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吳紅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書記員 李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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