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城刑初字第147號
——湖北省通城縣人民法院(2015-8-31)
(2015)鄂通城刑初字第147號
公訴機關(guān)通城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某
通城縣人民檢察院以雋檢刑訴(2015)13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城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黃美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通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9日18時30分許,被告人楊某某無證駕駛無牌正三輪麻木車沿通城縣雋水鎮(zhèn)秀水大道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261號仁和酒店門前路段時,將行人張某某撞到致傷,正三輪麻木車損壞,張某某經(jīng)縣人民醫(yī)院搶救無效于2013年1月2日死亡。經(jīng)鑒定,張某某符合在交通事故中因嚴重顱腦損傷而死亡;經(jīng)交通事故認定,楊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楊某某與被害人張某某的近親屬達成賠償協(xié)議,并獲得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肇事車輛照片、戶籍資料、到案經(jīng)過、行政處罰決定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及其送達回執(zhí)、駕駛?cè)诵畔⒉樵兘Y(jié)果單、偵查報告、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diào)解書、諒解書、現(xiàn)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圖及勘查筆錄、證人黎某、吳某某、楊某乙的證言、被告人楊某某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等證據(jù)在卷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情況下,駕駛未經(jīng)公安機關(guān)交通管理部門登記的機動車行駛在道路上,未注意行車安全,發(fā)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gòu)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認定,依法應當追究被告人楊某某相應的刑事責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自愿認罪、悔罪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賠償協(xié)議并得到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書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姜功仁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熊 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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