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城刑初字第152號
——湖北省通城縣人民法院(2015-8-31)
(2015)鄂通城刑初字第152號
公訴機關通城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
通城縣人民檢察院以雋檢刑訴(2015)1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城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熊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通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18日晚19時許,被告人張某某酒后駕駛L5D505牌號的小型轎車從本縣雋水鎮(zhèn)尚本火鍋店出發(fā)往五里鎮(zhèn)方向行駛,行至縣醫(yī)院附近時被公安機關查獲。經(jīng)通城縣人民醫(yī)院檢驗:被告人張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閾值結果為ALC155.0mg/dl,經(jīng)通城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張某某駕駛行為類別為醉酒后駕車。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執(zhí)法經(jīng)過、接處警登記表、受案登記表、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檢驗報告單、現(xiàn)場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返還物品憑證、到案經(jīng)過、戶籍資料、證人徐某某的證言、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等證據(jù)在卷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認定。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沒有造成人身傷害或財產(chǎn)損失,認罪態(tài)度較好,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姜功仁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熊 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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