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山刑初字第126號
——湖北省通山縣人民法院(2015-9-21)
(2015)鄂通山刑初字第126號
公訴機關通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宋甲,男,2008年11月19日因犯盜竊罪被咸安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2011年12月15日因犯盜竊罪被咸安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1000元;2012年12月17日因犯盜竊罪被咸安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2014年2月24日因犯盜竊罪被咸安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于2014年7月10日刑滿釋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被通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經(jīng)通山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由通山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通山縣看守所。
通山縣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8月20日以通檢公訴刑訴(2015)1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宋甲犯盜竊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21日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習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宋甲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通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6日至16日,被告人宋甲分別竄至通山縣通羊鎮(zhèn)徐興某、鄧福某和咸寧市溫泉聶家灣闞紹某、馬某,以及通山縣新城社區(qū)劉會某的家中入戶盜竊作案5起,共盜得財物價值人民幣13320元,數(shù)額較大,認為其行為構成盜竊罪,且系累犯,建議判處被告人宋甲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并向法庭提交了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的陳述、鑒定意見、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和辨認、提取、現(xiàn)場勘查筆錄、視聽資料等證據(jù)證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實成立。
被告人宋甲辯稱: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認罪。因賭博和吸毒而盜竊。請求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
1、2015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宋甲潛入通山縣通羊鎮(zhèn)金星巷30號徐興某家中實施盜竊,盜得錢包一個,錢包內有現(xiàn)金、身份證、醫(yī)保卡等物品。
2、2015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宋甲竄至通山縣范家垅老材廠,從陽臺翻進鄧福某租住的房內實施盜竊,在室內盜得一部VIVOX1S智能手機,男式錢包一個,錢包內有現(xiàn)金900余元。經(jīng)物價鑒定,該手機價值為840元。
3、2015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宋甲竄至咸寧市溫泉聶家灣,從陽臺翻進闞紹某租住的房內實施盜竊,在室內盜竊現(xiàn)金2000余元,“蘋果5”手機一部。經(jīng)物價鑒定,該手機價值為1870元。
4、2015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宋甲竄至咸寧市溫泉聶家灣,從窗戶翻進溫泉聶家灣98號馬某租住的房內實施盜竊,在室內盜竊白色“小米3”手機一部,男士錢包一個,錢包內有現(xiàn)金300余元。經(jīng)物價鑒定,該手機價值為1050元。
5、2015年4月16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宋甲竄至通山縣新城社區(qū)四斗巷21號,從窗戶翻進三樓劉會某家實施盜竊,在室內一個男式單肩包內盜得現(xiàn)金60余元,盜得女式提包一個,包內有現(xiàn)金6300余元及身份證、銀行卡等物品中,后在二樓一間毛坯房取出現(xiàn)金后將該包丟棄。
案發(fā)后,公安機關在失主徐興某家窗戶玻璃上提取到指紋1枚,經(jīng)鑒定與被告人宋甲的右手食指指紋同一。
另查明:公安機關從被告人宋甲處扣押了現(xiàn)金2625元、“蘋果5”手機1部、“蘋果4S”手機1部和被告人宋甲的作案工具:梅花起2把、一字起2把、扳手1把、摩托車鑰匙4把、鐵錘1把和剪刀1把;從成某處扣押了宋甲送給她的1部白色OPPO手機。另從在宋正某處提取到了1部白色VIVO手機、1塊男式不銹鋼手表、1塊女式手表、1個錢包(包內有鄧福某、馬某、徐興某3人的身份證及銀行卡等物)、5件首飾等物品。
公安機關從證人方長某處收集到方長某撿拾的1個粉紅色手提包,包里有錢包1個、鑰匙1個、銀行卡12張、存折1本、農建行U盾1個、U盤1個、加油卡1張、票據(jù)若干、筆記本1個、夢伊人儲值卡1張、俏佳人美甲會員卡1張和劉會某的身份證1張、駕駛證1本、行駛證1本。
公安機關從張紹某處將被告人宋甲用于賭博的贓款3200元予以了提取。
公安機關從扣押的物品中發(fā)還了失主鄧福某被盜的身份證1張,失主徐興某被盜的身份證、醫(yī)療卡各1張,和失主劉會某被盜竊的現(xiàn)金5825元及由方長某撿拾到的上述物品。
認定上述犯罪事實的證據(jù)有:
1、物證:①扣押筆錄、扣押清單和照片,證實了公安機關依法從被告人宋甲處扣押了現(xiàn)金2625元、“蘋果5”手機1部、“蘋果4S”手機1部等物品,和被告人宋甲的作案工具:梅花起2把、一字起2把、扳手1把、摩托車鑰匙4把、鐵錘1把和剪刀1把;從成某處捉扣押了宋甲送給她的1部白色OPPO手機的事實。
②接受證據(jù)材料清單和照片,證實了公安機關從證人方長某處收集到方長某撿到了1個粉紅色手提包,包里有錢包1個、鑰匙1個、銀行卡12張、存折1本、農建行U盾1個、U盤1個、加油卡1張、票據(jù)若干、筆記本1個、夢伊人儲值卡1張、俏佳人美甲會員卡1張和劉會某的身份證1張、駕駛證1本、行駛證1本的事實。
③收贓筆錄,證實了公安機關從張紹某處將被告人宋甲用于賭博的贓款3200元予以了提取的事實。
2、書證:①人口信息表,證實了被告人的真實身份和年齡的事實。
②到案經(jīng)過,證實了被告人系被傳喚到案的事實。
(領條3張,證實了失主鄧福某已從公安機關領回了被盜的身份證1張,失主徐興某已從公安機關領回了被盜的身份證、醫(yī)療卡各1張,和失主劉會某從公安機關領回了被盜竊現(xiàn)金5825元及由方長某撿拾到物品的事實。
④湖北省咸安區(qū)人民法院(2008)咸刑初字第206號、(2011)咸刑初字第417號、(2012)鄂咸安刑初字第00421號、(2014)鄂咸安刑初字第00064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和湖北省黃州監(jiān)獄(2014)鄂黃釋證字第272號《釋放證明書》(存根),證實了被告人宋甲于2008年11月19日因犯盜竊罪被咸安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于2011年12月15日因犯盜竊罪被咸安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1000元;于2012年12月17日因犯盜竊罪被咸安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于2014年2月24日因犯盜竊罪被咸安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于2014年7月10日刑滿釋放的事實。
⑤QQ聊天記錄,證實了被告人宋甲在網(wǎng)上聯(lián)系買家出售其盜竊的“蘋果5”等手機的事實。
⑥協(xié)助查詢財產通知書回執(zhí),證實了被告人宋甲持有的銀行卡中有鄧喜某的銀行卡1張、徐興某的銀行卡2張、馬崗的銀行卡1張和未查到戶主的銀行卡2張的事實。
3、證人證言:①證人方長某的證言,證實了她住在新城社區(qū)四斗巷一私房五樓;2015年4月16日下午1點多鐘,她在住的這棟樓二樓左手邊那套未裝修的房子里撿到一個粉紅色女式手提包,包的旁邊散落著很多票據(jù),她當時就懷疑是被人偷后丟棄在這里的,于是將票據(jù)等物品都裝進包里,拿到家,準備找到失主,交給失主;包里有劉會某的身份證、駕駛證等物品;現(xiàn)在交給公安機關辦案人員的事實。
②證人張紹某的證言,證實了2015年4月16日公安機關在他開的“捕魚機”店抓了一個盜竊嫌疑人過程,及該犯罪嫌疑人在他開的“捕魚機”店上了3000余元的分用于賭博的事實。
③證人成某的證言,證實了她與宋甲是男女朋友關系;宋甲送給她1部OPPO手機;宋甲在看守所時叫她送點衣服給他,她在他住的賓館清點東西時看到他說要送給她的1塊金色女式手表、2部黑色蘋果手機、1部VIVO手機,及三四張別人的身份證、多張銀行卡,她將這些東西送到了宋甲家里去了,送去時他父母在家的事實。
④證人宋正某的證言,證實了宋甲的女朋友送來幾件衣服,還有1部白色VIVO手機、1塊男士手表、1塊女士手表、3個鐵制手飾、銀行卡和別人的身份證,他都可以提供給公安機關的事實。
4、被害人陳述:①被害人徐興某的陳述:他家于2015年4月6日被賊入室盜竊,盜走一個錢包,錢包內有現(xiàn)金4000余元、身份證、銀行卡等物品。
②被害人劉會某的陳述:她家于2015年4月16日凌晨被賊入室盜竊,盜走一個粉紅色女式手提包,包內有現(xiàn)金約16000余元、身份證、銀行卡等物品;及她老公的黑單包里的100元也不見了。
③被害人闞紹某的陳述:他家于2015年4月14日凌晨被賊入室盜竊,盜走現(xiàn)金2000余元、“蘋果5”手機1部,還有身份證、銀行卡等物品。
④被害人馬某的陳述:他家于2015年4月14日凌晨被賊入室盜竊,盜走白色“小米3”手機1部、身份證、銀行卡、現(xiàn)金300余元等物品。
⑤被害人鄧福某的陳述:他家于2015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賊入室盜竊,盜走1部VIVO手機和一個錢包,錢包內有現(xiàn)金900余元、身份證、銀行卡等物品。
鑒定意見:①通山縣價格認證中心作出的通價鑒證字(2015)64號《關于被盜蘋果5(韓版)手機等物品價格鑒定意見(結論)書》,證實了被盜蘋果5(韓版)手機1部,價值1870元;VIVOX1S手機1部,價值840元;小米3手機1部,價值1050元,合計價值3760元的事實。
②通山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的(通)公(刑)鑒(痕)字(2015)003號《指紋鑒定書》,證實了2015年4月6日,通山縣通羊鎮(zhèn)新城金星巷30號被盜,在現(xiàn)場入口樓梯間窗戶玻璃上經(jīng)磁粉刷顯膠帶粘取的新鮮灰塵指紋與宋甲右手食指指紋同一的事實。
6、辨認、提取筆錄:①被告人宋甲的辨認筆錄5份,證實了他在新城社區(qū)四斗巷21號三樓住戶盜竊現(xiàn)場和在旁邊一毛坯房內丟棄一女式紅色手提包現(xiàn)場;在咸寧市溫泉聶家灣三樓住戶盜竊蘋果手機現(xiàn)場,在咸寧市溫泉聶家灣98號三樓住戶盜竊小米手機現(xiàn)場;以及在通山縣通羊鎮(zhèn)范家垅一棟房屋四樓住戶盜竊VIVO手機現(xiàn)場的事實。
②公安機關于2015年4月16日的提取筆錄和照片,證實了公安機關將被告人宋甲穿的黑色布面休閑鞋予以了提取并拍照的事實。
③公安機關于2015年6月1日的提取筆錄、接受證據(jù)材料清單和照片,證實了公安機關在宋正某處提取到了1部白色VIVO手機、1塊男式不銹鋼手表、1塊女式手表、1個錢包(包內有鄧福某、馬某、徐興某3人的身份證及銀行卡等物)、5件首飾等物品的事實。
7、現(xiàn)場勘驗筆錄和現(xiàn)場照片,證實了公安機關于2015年4月6日和同年4月16日對徐興某家和劉會某家被盜竊現(xiàn)場情況進行了現(xiàn)場勘驗,并在徐興某家窗戶玻璃上提取到指紋1枚,在窗戶下方地板上提取了鞋印足跡1枚的事實。
8、視聽資料,證實了公安機關對被告人宋甲的審訊過程無違法違紀行為的事實。
9、被告人宋甲亦有供述在卷佐證屬實。
以上證據(jù)經(jīng)庭審質證、認證,能相互印證,可作為定案依據(jù)。
本院認為:被告人宋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通山縣城區(qū)和咸寧市溫泉城區(qū)入戶盜竊,流竄作案5起,盜得財物價值人民幣13320元,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檢察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予以確認。被告人宋甲在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滿釋放五年內,再故意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宋甲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對被告人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沒收;對被告人所得的贓款、贓物,依法予以追繳發(fā)還失主。被盜財物已部分追回發(fā)還失主,依法可對被告人宋甲酌情從輕處罰。對被告人的辯解意見,與本院查明的事實相吻合的部分,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宋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個月,并處罰金14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宋甲的刑期從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
二、沒收公安機關扣押的被告人宋甲的作案工具。
三、追繳被告人宋甲盜竊犯罪所得的贓款、贓物,發(fā)還給失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冷緒昌
人民陪審員 顧秋玲
人民陪審員 田 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舒驕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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