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295號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5-7-8)
(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295號
公訴機關(guān)恩施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中共黨員,恩施州移動公司職工。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2014年12月4日被恩施市公安局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0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恩施市看守所。
辯護人夏勇,湖北勇鑫律師事務所律師。
恩施市人民檢察院以恩市檢刑訴(2015)27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恩施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易龍順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及其辯護人夏勇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人劉某在恩施市東風大道恩施州廣播電視局宿舍樓先后三次向張清盛販賣甲基苯丙胺(俗稱冰毒)共計3克;同年12月初,在恩施市華龍城1408房間向吸毒人員徐某販賣甲基苯丙胺1克、甲基苯丙胺片劑(俗稱麻古)3顆。
2014年12月4日,徐某通過田飛付給劉某人民幣1100元購買甲基苯丙胺。劉某用人民幣1000元購買甲基苯丙胺2小袋及甲基苯丙胺片劑10顆后,帶到恩施市華龍城2505號房間交給了徐某。隨后,劉某、徐某等人在2505房間吸食毒品,被公安機關(guān)查獲,現(xiàn)場查獲可疑白色晶體2袋(凈重2.8504克)、紅色可疑顆粒物一顆(凈重0.0964克)、綠色可疑顆粒物一顆(凈重0.0326克)。經(jīng)鑒定,現(xiàn)場查獲的可疑白色晶體2袋、紅色可疑顆粒物一顆、綠色可疑顆粒物一顆,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徐某等人的證言,戶籍證明、扣押清單,辨認筆錄及照片,恩施州公刑毒鑒字(2014)206號物證檢驗報告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多次向他人販賣甲基苯丙胺,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劉某依法應當承擔刑事責任。鑒于被告人劉某自愿認罪,本院決定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8年3月3日止;判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nèi)繳納)。
二、對現(xiàn)場查獲的毒品(可疑白色晶體2袋、紅色可疑顆粒物一顆、綠色可疑顆粒物一顆)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向 云
代理審判員 王 橋
人民陪審員 李季蕓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書 記 員 馬騰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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