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刑初字第289號
——山東省濟南市市中區(qū)人民法院(2015-10-22)
(2015)市刑初字第289號
公訴機關濟南市市中區(qū)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于某某,女,1966年10月1日出生于山東省章丘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住山東省章丘市,系本案被害人。
訴訟代理人張曉旭,山東森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于山東省濟南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住山東省濟南市,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審。
濟南市市中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濟市中檢公刑訴(2015)30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于某某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濟南市市中區(qū)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劉玉杰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于某某及其訴訟代理人張曉旭、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
濟南市市中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月12日晚10時許,在濟南市市中區(qū)郎茂山小區(qū)五區(qū)河邊,因感情糾紛與于某某發(fā)生爭執(zhí),李某某對于某某頭部拳打腳踢,致其雙側眼眶內側壁骨折合并副鼻竇炎。經法醫(yī)鑒定,于某某損傷程度構成輕傷。同年3月17日,公安人員電話傳喚李某某到案將其取保候審。
公訴機關就起訴指控的上述事實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書證、鑒定意見、被告人供述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于某某訴稱,由于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為,造成其身體受到傷害,要求判令李某某賠償醫(yī)療費10320.08元、鑒定費500元、誤工費35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600元、交通費527.2元,合計17447.28元。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住院病歷、門診、住院收費專用票據、發(fā)票等證據。
對公訴機關在起訴書中指控的犯罪事實,被告人李某某未提出辯解和異議,且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證據。
對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訟請求,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按照法律的規(guī)定進行賠償。
經法庭審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與于某某原系朋友關系。2015年1月12日晚,李某某與于某某飯后行至濟南市市中區(qū)郎茂山小區(qū)五區(qū)附近的河邊處,二人因言語不和發(fā)生爭執(zhí),李某某對于某某的頭面部拳打腳踢,致其雙側眼眶內側壁、篩竇紙樣板骨質不連續(xù)。經法醫(yī)鑒定,于某某損傷程度系輕傷二級。同年3月17日,公安人員根據群眾報案及掌握的相關線索電話通知李某某到案,并對其采取取保候審的強制措施,其歸案后對上述故意傷害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另查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1月12日受傷后經急救車送往山東省警官總醫(yī)院治療,同年1月14日轉到濟南市中心醫(yī)院住院治療,在此住院26天,其因傷治療及檢查,共計花費10320.08元。于某某因傷情鑒定支出鑒定費500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于某某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明:其于2014年8月與李某某相識,二人是男女朋友關系。2015年1月12日晚,其與李某某一起在外用餐,席間二人均飲白酒。飯后二人準備回到李某某位于濟南市市中區(qū)郎茂山小區(qū)五區(qū)的住處休息,途中由于言語不和發(fā)生爭執(zhí),李某某用拳頭打了其左眼兩下致其倒地,他又用腳踹其頭面部。經其辨認,確認當晚對其拳打腳踢的男子正是李某某。
2.證人宋某某的證言證明:2015年1月12日晚,其開車回到郎茂山北五區(qū)河道邊上的時候,看到有一男子拽著一名倒地人的腳往一邊拖,他還拿著白色的沖水馬桶蓋,砸向倒地人的胸部位置,其下車后將該男子制止,并與路邊群眾一起報警。
3.證人張某某的證言證明:其于2015年1月12日晚在郎茂山五區(qū)2號樓東側河邊處打牌時,聽到過女子的呼叫聲。稍后,其在一名乘車女子的指引下,看到有一女子躺在地上滿臉是血。大家在小宋(宋某某)的安排下,控制了試圖逃跑的打人男子,并將其交由民警處理。
4.公安機關出具的(濟)公(市中)鑒(傷)字(2015)39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明:于某某雙側眼眶內側壁、篩竇紙樣板骨質不連續(xù),損傷程度系輕傷二級。
5.公安機關制作的李某某辨認筆錄證明:經其辨認,2015年1月12日晚其毆打的女子是于某某。經現場辨認,確認毆打于某某的地點是郎茂山小區(qū)五區(qū)河邊。
6.公安機關出具的受案登記表、抓獲材料、戶籍證明信證明:公安人員根據群眾報案掌握了李某某故意傷害他人的事實,后于2015年3月17日將其電話通知到案及其個人身份情況。
7.被告人李某某所供述的犯罪時間、地點及經過與上述證據證實的情況均相吻合。
8.書證山東省警官總醫(yī)院門診病歷、山東省醫(yī)療門診收費票據、濟南市中心醫(yī)院住院病案證明:于某某于2015年1月12日傷后通過“120”急救車送往山東省警官總醫(yī)院治療,同年1月14日至2月9日在濟南市中心醫(yī)院住院治療,期間還在山東省立醫(yī)院等處檢查治療,支出醫(yī)療費共計10320.08元。
9.書證山東省國家稅務局通用機打發(fā)票、城市公共交通專用定額發(fā)票證明:于某某支出交通費的情況。
10.書證山東省非稅收入通用票據證明:于某某支出鑒定費用500元。
11.戶籍信息證明:于某某系濟南市居民。
12.書證山東省人民法院案件過付款專用收據證明:李某某已交至我院賠償款16055.08元。
關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于某某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賠償其醫(yī)療費、誤工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鑒定費的問題。本院認為,(1)醫(yī)療費、鑒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該三項訴訟請求有原告人提供的相關書證予以證實,計算標準亦符合相關法律規(guī)定,應予支持。(2)誤工費。原告人傷后在醫(yī)院觀察、治療的誤工時間為27天,出院后醫(yī)囑需要休息,原告人主張的因傷誤工時間為一個月,應予支持。因原告人未提供其個人收入狀況實際減少的相關證據,可酌情參照山東省2014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來計算,誤工費為2435元(29222元÷12×1),對原告人主張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交通費。根據原告人的實際傷情、就醫(yī)地點,可酌情支持交通費200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公訴機關指控其犯故意傷害罪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事實雖被發(fā)覺,但尚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表現,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某的故意傷害行為造成被害人于某某輕傷的后果,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被告人李某某在一審宣判前能夠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有悔罪表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于某某醫(yī)療費10320.08元、誤工費2435元、鑒定費500元、交通費2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600元,共計16055.08元,于本判決生效后過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副本各一份。
審 判 長 呂 青
審 判 員 王惠東
人民陪審員 許 斐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理書記員 趙桂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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