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法刑初字第30號
——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區(qū)人民法院(2015-9-25)
(2015)大法刑初字第30號
公訴機關益陽市大通湖管理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
益陽市大通湖管理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大檢公刑訴(2015)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益陽市大通湖管理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文、代理檢察員舒靜嫻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份的一日18時許,被告人唐某某發(fā)現(xiàn)河壩鎮(zhèn)三廣村##號被害人胡某某家中無人,便使用地上的木塊將該房屋東側的鋁合金窗戶撬開。進入到屋內后,在房屋內的抽屜里找到了兩片鑰匙,其中一片可以打開房屋客廳西側通往外面的門。被告人唐某某便將鑰匙插在門鎖上,將門虛掩著,打算第二天叫輛車來搬東西。次日18時許,被告人唐某某叫了一輛三輪摩托車,謊稱去搬家。21時許,被告人唐某某乘坐該三輪摩托車來到被害人胡某某家,將被害人胡某某家中的一臺電熱水器、一臺洗衣機、一臺抽油煙機、一臺組合電腦、一張餐桌、六把桌椅、六雙拖鞋、兩套窗簾、一個液化氣罐運回了南縣南洲鎮(zhèn)興盛東路的住所。案發(fā)后,公安機關在被告人唐某某家中將上述物品搜得并予以扣押。后經鑒定,被盜物品價值4650元。
另查明,被告人唐某某賠償了被害人胡某某28000元,被害人胡某某對被告人唐某某的行為表示諒解,并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唐某某在庭審中無異議,且有經質證、認證的益陽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刑事偵查大隊出具的到案說明,南縣人民法院(1996)南刑初字第47號刑事判決書,被害人胡某某提供的貨物銷售憑證,刑事諒解書以及收條,益陽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大通公(刑)扣字(2015)0021號扣押決定書以及益陽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單,證人劉某某、胡某甲的證言,被害人胡某某的陳述,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搜查筆錄及搜查照片,提取筆錄,現(xiàn)場勘驗筆錄及照片,被告人唐某某指認盜竊現(xiàn)場的筆錄及照片,益陽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益公物鑒(法物)字(2014)903號物證鑒定書,南縣價格認證中心南價認鑒字(2015)36號關于被盜財物的價格鑒定結論書等證據(jù)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盜竊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唐某某積極賠償被害人胡某某的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胡某某的諒解,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據(jù)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伍仟元。
(拘役的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接到本判決的第二日其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殷平安
審 判 員 周 敏
人民陪審員 羅葉春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龔亦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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