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1614號
——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qū)人民法院(2015-12-15)
(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1614號
公訴機關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2日被抓獲,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決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決定取保候審,2015年12月10日被深圳市南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
深圳市南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深南檢刑訴(2015)168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深圳市南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2日凌晨3時許,被告人李某酒后來到深圳市南山區(qū)大新村49棟、50棟前面小巷,李某借酒泄憤,用腳猛踹在路邊停放的多輛小轎車,致被害人猶某的粵B×××××東風牌小客車、粵B×××××思威牌小轎車,被害人羅某的粵B×××××大眾寶來小轎車、被害人梁某的粵B×××××本田鋒范小轎車,以及被害人許某、劉某乙的小轎車車身受到不同程度的損壞;隨后被告人李某來到旁邊的大新商業(yè)中心停車場,用腳將停車場入口的擋桿踢壞,保安員黃某上前制止,被李某辱罵并用手卡脖子,前海物業(yè)管理分公司員工藍某接到黃某的通知后趕來處理,被李某用巴掌拍打面部,后李某被南頭派出所出警民警帶回處理,并于當日被處以行政拘留15日的處罰。
經(jīng)深圳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上述被損壞的粵B×××××、粵B×××××、粵B×××××、粵B×××××四輛小轎車的維修費共計人民幣4284元,大新商業(yè)街停車場入口閘桿的維修費用為人民幣952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和人員指紋卡、抓獲經(jīng)過、情況說明、汽車維修單據(jù)、行駛證復印件、行政處罰決定書、疾病診斷證明,證人劉某甲、黃某的證言,被害人藍某、猶某、許某、羅某、梁某、劉某乙的陳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與辯解,受損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現(xiàn)場勘查筆錄及照片,證人、被害人的辨認筆錄,案發(fā)現(xiàn)場視頻錄像光盤一張等業(yè)經(jīng)查證屬實的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深圳市南山區(qū)人民檢察院并提交了深南檢量建(2015)1600號量刑建議書,建議對被告人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在為發(fā)泄情緒,任意損毀他人財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身患××,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有悔罪表現(xiàn),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亦足以達到懲戒的目的,本院依法對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崔婷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邢燕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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