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2193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12-22)
(2015)甬慈刑初字第2193號
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余偉,農(nóng)民。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5年9月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辯護(hù)人張昀,浙江金穗律師事務(wù)所律師,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黃燕,農(nóng)民。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辯護(hù)人周冠敏,浙江萬豪律師事務(wù)所律師,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99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余偉、黃燕犯詐騙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李勛文、被告人余偉、黃燕及辯護(hù)人張昀、周冠敏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4月至7月期間,被告人余偉、黃燕伙同黃某菊(已判刑)實施“酒托”詐騙,并租用位于慈溪市滸山街道團(tuán)圈支路的“DANNYSBAR”酒吧作為實施詐騙的場地,由陳明明、程金水、程某銀(均已判刑)作為“托頭”,通過組織下面的“鍵盤手”,以“陌陌”、“QQ”、微信等聊天方式,冒充女性,以“男女交友”的名義,騙取被害人的信任。后由“酒托女”約被害人見面,將被害人帶至上述酒吧消費,再以低檔紅酒摻飲料冒充高檔紅酒等手段,騙取被害人高某甲,并約定分配方式,從中非法獲利。在該團(tuán)伙中,以陳明明為“托頭”的小組,由齊某、楊某、程某勇、周某濤、王某、徐某鵬、黃某、陳某、王某、熊某、鄧某超、熊某兵、胡某、陳某乙、陳某柏、劉某、陳某丙、王某乙(均已判刑)等人充當(dāng)“鍵盤手”,并輪流充當(dāng)“保安”,陳某乙、陳某柏、劉某、陳某丙、王某乙及田卉子(2014年6月下旬加入、7月中旬離開,已判刑)還充當(dāng)“服務(wù)員”,由陳某咪、邵某梅、邵某梅、姚某慧、黎某梅、劉某娥、涂某、樊某瑩(均已判刑)等人充當(dāng)“酒托女”;在以程金水為“托頭”的小組中,由程某銀、程某龍(已判刑)充當(dāng)“鍵盤手”,張某乙(已判刑)充當(dāng)“酒托女”;程金水、張某乙于2014年6月底離開該團(tuán)伙后,程某銀于2014年7月初充當(dāng)“托頭”,由程某銀、程某龍等人充當(dāng)“鍵盤手”,鄧某玲(已判刑)充當(dāng)“酒托女”;黃某丙(已判刑)、王某山(系2014年6月中旬加入,已判刑)充當(dāng)酒吧“服務(wù)員”;黃某菊還自行充當(dāng)“酒托女”。期間,被告人余偉、黃燕的涉案金額達(dá)人民幣31萬余元。
2015年9月1日,被告人余偉主動至安徽省宿松縣公安局洲頭派出所投案,同月28日,被告人黃燕主動至慈溪市公安局滸山派出所投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同案犯黃某丙、王某山、王某、田某子、張某乙、程某水、鄧某玲、程某銀、陳某咪、陳某明、陳某丙、涂某已向本院交納部分退賠款等款項。
上述事實,被告人余偉、黃燕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同案犯黃某菊、陳某明、陳某乙、陳某柏、劉某、黃某丙、王某山、陳某丙、齊某、楊某、程某勇、周某濤、王某、徐某鵬、黃某、陳某、王某、熊某、鄧某超、王某乙、熊某兵、胡某、陳某咪、邵某梅、邵某梅、姚某慧、黎某梅、劉某娥、涂某、樊某瑩、田某子、程某水、程某銀、程某龍、張某乙、鄧某玲的供述、被害人馬某甲、周某甲、賀某、周某乙、張某甲、郭某甲、謝某、劉某甲、許某甲、張某乙、肖某、施某乙、黃某乙、周某丙、張某丙、王某甲、蔡某、周某丁、柳某、余某乙、陳某甲、陳某乙、張某丁、許某乙、馮某、羅某甲、焦某、魯某、韓某、吳某甲、張某戊、王某乙、張某己、寧某甲、申某、胡某甲、隨某康、沈某甲、尚某、黃某丙、李某甲、沈某乙、羅某乙、余某丙、黎某、朱某乙、鄭某甲、徐某甲、朱某丙、代某、鄒某、周某戊、葉某甲、高某乙、龍某、職某、蘇某、林某、陳某丙、周某己、許某丙、胡某乙、陳某丁、陳某戊、郭某乙、秦某、葉某乙清、羅某丙、曹某、胡某丙、馬某乙、李某乙、陶某、任某、張某庚、徐某乙、孟某、張某辛、彭某甲、朱某丁、陳某己、杜某、符某、游某、袁某甲、尹某、王某丙、張某壬、楊某甲、胡某丁、屠某甲、徐某丙、江某、李某丙、彭某乙、蒙某、陳某庚、楊某乙、陸某、馬某丙、張某癸、寧某乙、黃某丁、周某庚、鮑某、范某、何某甲、施某丙、王某丁、李某丁、黃某戊、屠某乙、陳某辛、董某甲、丁某、陳某壬、朱某戊、張某子、周某辛、李某戊、陳某癸、郭某丙、楊某丙、高某丙、吳某乙、張某丑、董某乙、盧某、華某、楊某丁、聶某、鄭某乙、楊某戊、李某己、邱某甲、王某戊、袁某乙、余某丁、邱某乙、張某寅、孫某、何某乙、朱某己、余某戊、何某丙、張某卯、劉某乙、黃某己、王某己、程某、何某哲的陳述、證人朱某甲、施某甲、房某、童某、保某燕的證言、辨認(rèn)筆錄及照片、賓客賬單、租房協(xié)議、“打造完美(精英)”群聊天記錄、通話記錄、銀行賬戶明細(xì)、搜查筆錄、接受證據(jù)材料清單、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同案犯刑事判決書、到案經(jīng)過及被告人余偉、黃燕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rèn)定。
本院認(rèn)為,被告人余偉、黃燕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gòu)事實、隱瞞真相,共同騙取公民財產(chǎn),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詐騙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偉、黃燕均系主犯,依法應(yīng)當(dāng)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余偉、黃燕均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辯護(hù)人張昀、周冠敏分別請求對被告人余偉、黃燕從輕處罰的相關(guān)合理辯護(hù)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余偉、黃燕尚未退賠的共同違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繳,退賠各被害人。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余偉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本院。)
二、被告人黃燕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27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本院。)
三、被告人余偉、黃燕尚未退賠的共同違法所得,繼續(xù)予以追繳,退賠給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楊 健
人民陪審員 楊 法 弟
人民陪審員 褚 忠 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謝玲玲(代)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wǎng)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rèn)為內(nèi)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wǎng)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nèi)和您聯(lián)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