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2156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12-16)
(2015)甬慈刑初字第2156號
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蔡某,居民。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8月2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98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葉迪南、被告人蔡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8月22日下午,被告人蔡某伙同他人至慈溪市觀海衛(wèi)鎮(zhèn)小團浦村某弄某號,采用爬窗的方式進入被害人方某的住房,竊得工藝手鐲1只(價值人民幣30元)、工藝十字架吊墜1只(價值人民幣50元)等物,后因在作案過程中被被害人方某發(fā)現(xiàn)并被抓獲。案發(fā)后,涉案財物已全部被追回并發(fā)還被害人。
被告人蔡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蔡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方某的陳述、現(xiàn)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及現(xiàn)場照片、搜查筆錄、扣押、發(fā)還物品清單、辨認筆錄及照片、價格鑒定報告書、情況說明、抓獲經(jīng)過及被告人蔡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入戶盜竊公民財物,其行為已構(gòu)成盜竊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盜竊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被告人蔡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魏 燕 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施燕君(代)
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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