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2113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12-10)
(2015)甬慈刑初字第2113號
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侯某,農(nóng)民,原系慈溪市歐華電子有限公司員工。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鄭夢韻,浙江金穗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9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侯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朱軍路、被告人侯某及其辯護人鄭夢韻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8月2日至同年9月15日期間,被告人侯某利用其在位于慈溪市觀海衛(wèi)鎮(zhèn)三北路*號的慈溪市歐華電子有限公司工作的機會,采用趁上班前無人之際先從公司車間內(nèi)竊得廢銅裝入其盛裝飯盒的塑料袋內(nèi),后在下班時夾帶出廠的方式先后四十余次竊得公司廢銅34.5公斤;同年9月16日,被告人侯某采用前述相同方式竊得公司廢銅3.38公斤并欲下班時攜帶出廠,后因被公司管理人員巡查中發(fā)現(xiàn)而致案發(fā)。
被告人侯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案發(fā)后,上述贓物(共計價值人民幣953元)已被追回并發(fā)還被害單位,被害單位對被告人侯某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侯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單位法定代表人韓某達的陳述、證人韓某的證言、辨認筆錄、搜查筆錄及稱重照片、價格鑒定報告書、扣押物品清單、發(fā)還物品清單、諒解書、抓獲經(jīng)過及被告人侯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侯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盜竊公私財物,其行為已構(gòu)成盜竊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贓物已被追回并發(fā)還,依法對被告人侯某從輕處罰。辯護人鄭夢韻請求對被告人侯某從輕處罰的相關(guān)合理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侯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段 金 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書記員 謝玲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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