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2121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12-7)
(2015)甬慈刑初字第2121號
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董某,農(nóng)民。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變更為取保候?qū)彙?br>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9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李仲豪、被告人董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6月9日19時許,被告人董某飲酒后無證駕駛無號牌輕便二輪摩托車,沿慈溪市掌起鎮(zhèn)古窯公路由西往東行駛至古窯浦公牛廠旁時發(fā)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獲。經(jīng)理化檢驗鑒定,被告人董某血液中即時乙醇濃度為221mg/100ml,屬醉酒狀態(tài)。
2015年7月1日,被告人董某經(jīng)公安機關(guān)電話通知后,至公安機關(guān)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董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胡某、王某、魏某、郭某的證言、駕駛?cè)诵畔⒉樵兘Y(jié)果單、呼吸酒精含量檢測記錄表、提取血樣登記表、抽血照片、理化檢驗鑒定報告、事故現(xiàn)場照片、檢驗報告書、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事件單、到案情況說明及被告人董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董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董某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依法可以適用緩刑。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 國 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書記員 施燕君(代)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wǎng)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nèi)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wǎng)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nèi)和您聯(lián)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