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2087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12-4)
(2015)甬慈刑初字第2087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應某,農(nóng)民。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15日到案,同月1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變更為取保候?qū)彙?br>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9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應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李建軍、被告人應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9月15日21時許,被告人應某飲酒后駕駛浙B×××××號小型轎車,在慈溪市觀海衛(wèi)鎮(zhèn)工業(yè)東區(qū)道路上倒車時,與沈某停放在路旁的浙B×××××號小型轎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jīng)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應某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經(jīng)理化檢驗鑒定,被告人應某血液中即時乙醇濃度為133mg/100ml,屬醉酒狀態(tài)。
被告人應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案發(fā)后,被告人應某與沈某達成賠償協(xié)議,已賠償沈某人民幣3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應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沈某的陳述、證人花某的證言、駕駛證信息、車輛信息、機動車駕駛證及行駛證復印件、呼吸酒精含量檢測記錄表、提取血樣登記表、理化檢驗鑒定報告、涉案相關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協(xié)議書、事件單、到案經(jīng)過及被告人應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應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應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應某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依法可以適用緩刑。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應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魏 燕 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書 記 員 施燕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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