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2048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12-3)
(2015)甬慈刑初字第2048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某,無業(yè)。2012年4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強制隔離戒毒二年,F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8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孫濤、被告人馬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5月11日16時許,因債務糾紛,被告人馬某至慈溪市滸山街道漢爵酒店大廳,采用拳打腳踢方式,毆打被害人邱某致傷。經法醫(yī)學鑒定,被害人邱某外傷致雙側鼻骨骨折,此傷勢構成輕傷二級;外傷致左上頜骨骨折,此傷勢構成輕傷二級;外傷致面部軟組織創(chuàng)、眼部挫傷,此傷勢構成輕微傷。
被告人馬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且已與被害人邱某達成了和解協(xié)議,賠償了被害人邱某經濟損失人民幣25.3萬元,取得了被害人邱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馬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邱某的陳述、證人胡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監(jiān)控視頻截圖、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傷勢照片、病歷資料、和解協(xié)議書、收條、諒解書、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抓獲經過及被告人馬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jié),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馬某的量刑幅度為拘役四個月至有期徒刑八個月。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故意傷害公民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馬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根據被告人馬某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依法可以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馬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徐 杰 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書 記 員 陳云云(代)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lián)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