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2009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12-3)
(2015)甬慈刑初字第2009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甲。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施可群,浙江五磊律師事務所律師。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86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孫濤、被告人吳某甲及辯護人施可群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5月7日下午4時許,被告人吳某甲駕車至慈溪市觀海衛(wèi)鎮(zhèn)沈師橋村鎮(zhèn)中路*號其前妻董某經(jīng)營的服裝店附近,見董某乘坐在沈某乙駕駛轎車的副駕駛位置,心生嫉恨,持1把水果刀走向沈某乙所駕駛的汽車,持刀從車窗外向內捅刺坐在車內的沈某乙。沈某乙用左手抵擋,但頸部仍被刀劃傷。后沈某乙下車與被告人吳某甲搏斗。在群眾幫助下,被告人吳某甲所持刀具被奪下。被告人吳某甲逃離案發(fā)現(xiàn)場,沈某乙被送至醫(yī)院治療。經(jīng)診斷,沈某乙右拇指皮膚撕脫傷,左手皮膚挫裂傷,左第五掌骨開放性骨折,小魚際肌斷裂,小指尺側動脈神經(jīng)離斷,尺神經(jīng)尺動脈部分離斷,尺神經(jīng)腕背支部分離斷。經(jīng)手術治療及恢復,沈某乙左手各指功能尚可。經(jīng)法醫(yī)學鑒定,沈某乙外傷致肢體遺留瘢痕長度累計大于15.0厘米,此傷構成輕傷二級;外傷致頸部瘢痕長度大于1.0厘米,此傷構成輕微傷;左第五掌骨撕脫性骨折,此傷構成輕微傷。
被告人吳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實。
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吳某甲和被害人沈某乙已達成刑事和解協(xié)議,被告人吳某甲已賠償被害人沈某乙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100000元,并取得了對方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沈某乙的陳述、證人董某、沈某甲、胡某、韓某、楊某、杜某、吳某乙、譚某、丁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病歷資料、情況說明、刑事和解協(xié)議書、收條、諒解書、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補充鑒定書、寧波安康醫(yī)院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抓獲經(jīng)過及被告人吳某甲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甲持刀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吳某甲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吳某甲自愿真誠悔罪,通過向被害人賠償損失獲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自愿和解,雙方當事人達成了和解協(xié)議,故依法對被告人吳某甲從輕處罰。辯護人施可群請求對被告人吳某甲從輕處罰的相關合理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十五日。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楊 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書記員 謝玲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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