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978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12-3)
(2015)甬慈刑初字第1978號
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柳某,曾用名柳某某,農(nóng)民。2001年9月因犯尋釁滋事罪、盜竊罪被黑龍江省青岡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現(xiàn)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6月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變更為取保候?qū)彙?br>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8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柳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李建軍、被告人柳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5月10日15時20分許,被告人柳某飲酒后駕駛無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沿慈溪市龍山鎮(zhèn)龍鎮(zhèn)大道由西往東行駛至龍山鎮(zhèn)奧德電梯公司門口處時,因車輛失控沖上路沿,造成被告人柳某受傷、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jīng)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柳某應(yīng)負事故的全部責(zé)任。經(jīng)理化檢驗鑒定,被告人柳某血液中即時乙醇濃度為206mg/100ml,屬醉酒狀態(tài)。
同年6月3日,被告人柳某經(jīng)公安機關(guān)通知,主動至公安機關(guān)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南某、趙某的證言、理化檢驗鑒定報告、提取血樣登記表、抽血時的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事故現(xiàn)場照片、駕駛?cè)诵畔⒉樵兘Y(jié)果單、車輛查詢結(jié)果、合格證、事件單、刑事判決書、到案經(jīng)過及被告人柳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柳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柳某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柳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一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徐 杰 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書 記 員 陳云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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