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2032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12-3)
(2015)甬慈刑初字第2032號
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農(nóng)民。因涉嫌犯搶奪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87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犯搶奪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徐炯燁、被告人趙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6月24日晚8時許,被告人趙某騎自行車(盜竊所得)至慈溪市周巷鎮(zhèn)蔡家社區(qū)金府華庭小區(qū)北門口附近,停放自行車后,趁路過此處的陳某不備,奪得陳某的蘋果6手機1部(價值人民幣3140元)后逃跑。陳某隨即追上被告人趙某并抓住其衣服,為逃跑,被告人趙某推開陳某后騎自行車逃離現(xiàn)場。案發(fā)后,贓物已被追回并發(fā)還。
被告人趙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趙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陳某的陳述、辨認筆錄及照片、搜查筆錄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發(fā)還物品清單、銷售發(fā)貨單、價格鑒定報告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抓獲經(jīng)過及被告人趙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公然搶奪公民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搶奪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趙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鄭 金 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書記員 鄒荷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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