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974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12-2)
(2015)甬慈刑初字第1974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農民。2015年3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F(xiàn)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抓獲,同月2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8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朱軍路、被告人周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3月18日,經事先電話聯(lián)系,被告人周某在慈溪市古塘街道泥橋路附近,以人民幣300元的價格,將甲基苯丙胺(******)約1克販賣給沈某。
到案后,被告人周某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周某在庭審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沈某的證言、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及照片、辨認筆錄及照片、行政處罰決定書、抓獲經過及被告人周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違反國家毒品管理法規(guī),販賣甲基苯丙胺,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依法可以適用緩刑。被告人周某違法所得人民幣三百元,依法予以追繳;犯罪工具移動電話機一部,依法予以沒收。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二、被告人周某違法所得人民幣三百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犯罪工具移動電話機一部(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胡 益 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書記員 陳云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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