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2040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12-2)
(2015)甬慈刑初字第2040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個體經(jīng)營。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1日到案,同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8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朱軍路、被告人張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7月12日晚10時許,被告人張某甲飲酒后在慈溪市橫河鎮(zhèn)上劍山村玫瑰花園大舞臺,因停車、買票等瑣事與保安人員發(fā)生爭執(zhí)。為發(fā)泄情緒,被告人張某甲在演出現(xiàn)場扔東西、砸桌椅,無故滋事,被拉出場外后又沖向玫瑰花園門口,用拖把柄將保安人員胡某乙毆打致傷,后逃離現(xiàn)場。經(jīng)法醫(yī)學鑒定,胡某乙外傷致顱內(nèi)出血,此傷勢構成輕傷一級;外傷致頭皮創(chuàng)口,此傷勢構成輕微傷。
2015年9月1日,被告人張某甲至慈溪市公安局橫河派出所投案自首。
案發(fā)后,被告人張某甲已經(jīng)賠償了被害人胡某乙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125000元,取得了對方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甲在庭審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胡某乙的陳述、證人陳某、張某乙、方某、孫某、周某、胡某甲的證言、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辨認筆錄及照片、和解協(xié)議書、諒解書、到案情況說明及被告人張某甲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在公共場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甲有自首情節(jié),且已經(jīng)賠償了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取得了對方的諒解,依法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張某甲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依法可以適用緩刑。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胡 益 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書記員 陳云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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