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2037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11-30)
(2015)甬慈刑初字第2037號
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沈某,農(nóng)民。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變更為取保候?qū)彙?br>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86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宋繼根、被告人沈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10月14日20時許,被告人沈某飲酒后駕駛浙B×××××號小型轎車,沿慈溪市古塘街道孫塘路由南往北行駛至實驗路路口時,被民警查獲。經(jīng)理化檢驗鑒定,被告人沈某血液中即時乙醇濃度為174mg/100ml,屬醉酒狀態(tài)。
同月23日,經(jīng)公安機關(guān)電話通知,被告人沈某主動到公安機關(guān)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沈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張某的證言、駕駛?cè)诵畔⒉樵兘Y(jié)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jié)果單、機動車駕駛證及行駛證復(fù)印件、車輛照片、呼吸酒精含量檢測記錄表、抽血照片、提取血樣登記表、理化檢驗鑒定報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到案經(jīng)過及被告人沈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沈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沈 瑋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胡嘉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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