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刑初字第792號
——浙江省象山縣人民法院(2015-12-1)
(2015)甬象刑初字第792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象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農民。2009年5月22日因毆打他人被浙江省象山縣公安局決定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人民幣500元;2011年9月17日因賭博被浙江省象山縣公安局決定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浙江省象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莊允偉,浙江華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蔡某,出生地江西省萬年縣,農民。2012年6月20日因賭博被浙江省象山縣公安局決定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人民幣500元。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浙江省象山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王某,農民。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浙江省象山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浙江省象山縣人民檢察院以象檢公訴刑訴(2015)7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蔡某、王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實行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潘成波、被告人朱某及其辯護人莊允偉、被告人蔡某、王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象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4日晚,被告人朱某與張某甲在象山縣爵溪街道城隍廟附近一出租房內因借款瑣事而發(fā)生爭吵,后被他人勸阻。隨后,被告人朱某與張某甲、張某乙等人在象山縣爵溪街道城隍廟門口附近又發(fā)生爭吵并相打,被告人蔡某、王某見狀遂上前與被告人朱某一起采用拳打腳踢的方式對張某甲、張某乙等人進行毆打。后被告人朱某、王某又持鐵棍追打張某甲、張某乙等人,被告人朱某用鐵棍毆打張某乙,造成張某乙受傷。經(jīng)鑒定,張某乙因本次受傷,造成其右手第四掌骨骨折,且斷端錯位(完全性骨折),其所受的損傷構成輕傷二級。
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實。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蔡某、王某自動至象山縣公安局投案,并均如實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實。案發(fā)后,被告人朱某與張某乙就民事賠償問題達成和解協(xié)議,現(xiàn)被告人朱某已按協(xié)議約定支付給張某乙賠償款人民幣60000元,且被告人朱某、蔡某、王某均取得了張某乙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朱某、蔡某、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張某乙的陳述、證人張某甲、楊某、孔某的證言、辨認筆錄、監(jiān)控視頻、象山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損傷鑒定鑒定書、病歷、和解協(xié)議書、行政處罰決定書、到案經(jīng)過、常住人口查詢、戶籍證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蔡某、王某結伙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均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蔡某、王某實施犯罪后自動至司法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是自首,依法均可以從輕處罰的意見,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采納。公訴機關和被告人朱某的辯護人認為被告人朱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的意見,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采納。案發(fā)后,被告人朱某積極賠償被害人張某乙的經(jīng)濟損失,且被告人朱某、蔡某、王某均取得了被害人張某乙的諒解,對被告人朱某、蔡某、王某均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結合被告人朱某、蔡某、王某的犯罪情節(jié)、認罪態(tài)度和悔罪表現(xiàn),均符合適用緩刑的條件,依法均可以適用緩刑。對被告人朱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guī)定;對被告人蔡某、王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蔡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王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賴越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代書 記員 翁碧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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