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05刑初24號
——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昂昂溪區(qū)人民法院(2016-4-18)
(2016)黑0205刑初24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昂昂溪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審。
齊齊哈爾市昂昂溪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齊昂檢訴刑訴(2016)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齊齊哈爾市昂昂溪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盧雪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10月7日17時許,被告人崔某某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資格的情況下,酒后駕駛無號牌兩輪摩托車沿齊齊哈爾市昂昂溪區(qū)長興街由南向北行駛,當行至與興盛路相交的路口時,與張某某駕駛的黑BT5007小型轎車相撞,造成兩車損壞的結果發(fā)生。經檢驗,在崔某某靜脈血中檢出乙醇,含量為134.7㎎/100ml。
被告人崔某某于2015年10月7日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崔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兩輪摩托車(照片)、戶籍證明、破案報告、到案經過、采血經過、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協(xié)議書、現(xiàn)場照片、證人李文和、張某某的證言、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檢驗報告及DVD光盤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崔某某在拘役二個月以下量刑,并處罰金,其量刑情節(jié)為坦白。
被告人崔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無異議、無辯解,建議判處其拘役一個月。
本院認為,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崔某某具有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的從重處罰情節(jié),可從重處罰。崔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主動接受財產刑的處罰,具有法定可以從輕處罰情節(jié)和酌定從輕處罰情節(jié),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遲芳芳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書記員 張春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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