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4刑初22號
——黑龍江省泰來縣人民法院(2016-4-6)
(2016)黑0224刑初22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泰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崔,男。
被告人田,男。
辯護人張世龍,黑龍江致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泰來縣人民檢察院以黑泰檢刑訴(2016)2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崔、田犯尋釁滋事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來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姜承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崔、田及田的辯護人張世龍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泰來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7日23時許,被告人崔、田在泰來縣湯池鎮(zhèn)鄉(xiāng)情歌廳唱歌,崔與被害人付(男,25歲)因瑣事發(fā)生口角,崔用啤酒瓶將付左側頭面部打傷,后崔、田與付相互廝打。經(jīng)法醫(yī)鑒定:付所受損傷評定為輕傷二級。
經(jīng)偵查,被告人崔于2015年7月10日在北京市平谷區(qū)新平北路56-1號肯德基餐廳門前被公安機關抓獲;同年7月11日,被告人田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以相應證據(jù)證明上述指控事實,認為被告人崔、田因生活中偶發(fā)矛盾毆打他人,且造成一人輕傷的后果,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責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崔系主犯;田系從犯。田犯罪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應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對其處罰。并向本院提出判處崔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判處田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議。
被告人崔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實無異議,未做辯解。
被告人田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無異議。且自
愿認罪,未做辯解。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1.田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減輕處罰;2.田系自首,依法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3.田積極賠償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諒解;4.田系初犯、又無前科劣跡。綜上,請法庭對田處以較輕的刑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23時許,被告人崔和田在泰來縣湯池鎮(zhèn)鄉(xiāng)情歌廳娛樂,被害人付及親友也在該歌廳娛樂,付到田身邊與田打招呼時,踩到崔的腳,崔因此與付發(fā)生口角,崔用啤酒瓶將付左側頭面部打傷,后田與付廝打起來,致付住院治療。經(jīng)法醫(yī)鑒定:付頭面部、頸部及胸部軟組織創(chuàng),其中頭面部及頸部創(chuàng)口累加長度達8.0cm以上,所受損傷評定為輕傷二級。后崔被公安機關上網(wǎng)通緝。
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崔在北京市平谷區(qū)新平北路56-1號肯德基餐廳門前被公安機關抓獲;同年7月11日,被告人田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同時查明,訴訟中,被告人崔和田與被害人付就民事賠償問題自愿達成協(xié)議,崔和田共賠償付醫(yī)藥費等各項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3萬元(其中崔賠償人民幣1.8萬元,田賠償人民幣1.2萬元),付表示諒解,并建議法院對二被告人的刑事部分從輕判決。
上述事實,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不持異議,且有物證啤酒瓶子的拍照、書證戶籍證明及抓破案經(jīng)過等、證人證言、被害人的陳述、被告人的供述、鑒定意見、現(xiàn)場勘查筆錄等證據(jù)證實,本院均予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崔、田在公共場所因偶發(fā)矛盾毆打他人,且造成一人輕傷的后果,二被告人的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田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與本院查明事實一致,本院予以采納。崔、田犯尋釁滋事罪,依法應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案系共同犯罪,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根據(jù)其全部犯罪承擔責任;田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較小,系從犯,依法應從輕處罰。田犯罪后,主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崔和田能積極賠償被害人全部經(jīng)濟損失,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鑒于田具有自首情節(jié)、系從犯,又能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諒解,且有當?shù)厮痉ㄐ姓䴔C關同意接受其社區(qū)矯正的評估報告,故對田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根據(jù)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情節(jié)、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崔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
二、被告人田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
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魏峻山
審 判 員 劉 群
人民陪審員 王磊、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書 記 員 趙柔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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