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4刑初28號
——黑龍江省泰來縣人民法院(2016-2-26)
(2016)黑0224刑初28號
公訴機關(guān)黑龍江省泰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男。
泰來縣人民檢察院以黑泰檢刑訴(2016)3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來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劉婷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郭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泰來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月1日6時許,被告人郭駕駛蒙C號雙龍牌重型半掛牽引號牌為贛C楊嘉牌重型低平板半掛車,在泰來縣泰塔線公路上由西向東行至泰塔線牛家店屯南側(cè)公路時,與同向行走的被害人趙(男,60歲)相撞,事故造成趙死亡的后果。經(jīng)法醫(yī)鑒定:被害人趙生前頭枕部受到鈍性物體猛烈撞擊,造成重度顱腦損傷而死亡。經(jīng)事故認定:郭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趙無事故責任。
經(jīng)偵查,被告人郭于2015年1月4日經(jīng)傳喚至內(nèi)蒙古自治區(qū)烏蘭浩特市科右前旗交通管理大隊后被抓獲。
同時查明,訴前,被告人郭與被害人趙的親屬就民事賠償問題自行達成協(xié)議,郭賠償趙的親屬各項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27萬元。趙的親屬已表示諒解,并建議法院對郭的刑事部分從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肇事車輛拍照;書證戶籍證明及抓獲經(jīng)過;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鑒定意見書及賠償協(xié)議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為構(gòu)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郭駕駛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依法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郭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郭能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經(jīng)濟損失,并已得到被害人親屬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鑒于郭自愿認罪,又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經(jīng)濟損失,得到被害人親屬的諒解,并有當?shù)厮痉ㄐ姓䴔C關(guān)同意接受社區(qū)矯正的評估報告,故對郭從輕處罰并宣告緩刑。公訴機關(guān)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根據(jù)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現(xiàn),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郭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劉 群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井慶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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