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2702刑初5號
——黑龍江省大興安嶺地區(qū)松嶺區(qū)人民法院(2016-6-28)
(2016)黑2702刑初5號
公訴機關松嶺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XX,男。2015年12月11日因本案被松嶺區(qū)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2日被松嶺區(qū)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松嶺區(qū)公安局執(zhí)行。現羈押于松嶺區(qū)看守所。
松嶺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大松檢訴〔2016〕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XX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松嶺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XX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松嶺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日22時許,被告人王XX在松嶺區(qū)小揚氣鎮(zhèn)XX燒烤店內酒后和被害人劉XX發(fā)生爭吵,遂用刀將劉XX捅傷,致其重傷。經偵查,被告人王XX于2015年12月11日在內蒙古自治區(qū)鄂倫春旗大楊樹鎮(zhèn)被松嶺區(qū)公安局工作人員抓獲。
公訴機關為上述指控提供的證據有:物證尖刀一把、帶血跡黑白花紋毛衣一件;書證被告人王XX戶籍證明、抓獲經過、提取筆錄等;證人趙XX、張XX、秦X、王X甲的證言;被害人劉XX陳述;被告人王XX供述和辯解;大興安嶺地區(qū)行署公安局刑事技術支隊鑒定書、法庭科學DNA鑒定書;松嶺區(qū)公安局現場勘驗筆錄、辨認筆錄。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XX故意傷害他人身體,造成嚴重后果,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對被告人王XX判處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適用緩刑。
被告人王XX承認公訴機關對其犯有故意傷害罪的指控,對公訴機關所出示的證據無異議,并且未作出辯解,請求法院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22時許,趙XX和被告人王XX酒后到秦X家練歌廳唱歌,見被害人劉XX在歌廳便走出了歌廳,劉XX追出來邀請趙XX與王XX一起唱歌。唱歌過程中劉XX稱:”唱歌我算賬”。王XX稱:”去吃燒烤我算賬”。唱完歌后三人一起到松嶺區(qū)小揚氣鎮(zhèn)XX燒烤店,在燒烤店內三人在聊天過程中由于醉酒王XX和劉XX發(fā)生口角,王XX用刀將劉XX捅傷。經法醫(yī)鑒定,劉XX腹部損傷為重傷二級,傷殘九級。2015年12月11日被告人王XX被抓獲。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松嶺區(qū)人民法院主持調解,王XX與劉XX自愿達成和解協議,王XX一次性賠償劉XX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60000.00元,并取得了劉XX的諒解。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害人劉XX陳述,證實其于2015年12月2日晚,在秦X家練歌廳,遇見素不相識的趙XX和被告人王XX,其邀請趙XX和王XX一起唱歌,唱歌過程中其稱:”唱歌我算賬”。王XX稱:”去吃燒烤我算賬”。三人一起到松嶺區(qū)小揚氣鎮(zhèn)XX燒烤店,在燒烤店內三人在聊天過程中由于醉酒王XX和劉XX發(fā)生口角,王XX用刀將劉XX捅傷;
2.證人趙XX證言,證實2015年12月2日晚,其與被告人王XX從王X甲家喝完酒后去秦X家練歌廳唱歌,遇見了素不相識的被害人劉XX,劉XX邀請其和王XX一起唱歌,唱歌過程中劉XX稱:”唱歌我算賬”。王XX稱:”去吃燒烤我算賬”。唱完歌后三人一起到松嶺區(qū)小揚氣鎮(zhèn)XX燒烤店,在燒烤店內三人在聊天過程中由于醉酒王XX和劉XX發(fā)生口角,王XX用刀將劉XX捅傷;
3.證人秦X證言,證實2015年12月2日晚,趙XX、被害人劉XX和被告人王XX三人在其家練歌廳一起唱歌;
4.證人張XX證言,證實2015年12月2日晚,被害人劉XX、趙XX和被告人王XX三人在松嶺區(qū)小揚氣鎮(zhèn)XX燒烤店內吃燒烤,趙XX和被告人王XX先行離開后,劉XX到吧臺告訴其,他腹部受傷;
5.證人王X甲證言,證實2015年12月2日晚,趙XX和被告人王XX到其家中喝酒,酒后二人離開去唱歌,晚10時許,王XX給其打電話稱:”我把人捅傷了”,并到其家中將衣服取走;
6.被告人王XX的供述,證實王XX故意傷害被害人劉XX的時間、地點和事實經過;
7.被告人王XX戶籍證明,證實王XX于1990年8月9日出生,已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
8.抓獲經過,證實2015年12月11日,被告人王XX被公安機關抓獲,沒有自首情節(jié);
9.松嶺區(qū)公安局現場勘驗筆錄,證實被告人王XX傷害被害人劉XX的時間、地點和現場情況;
10.劉XX的辨認筆錄,證實被告人王XX是2015年12月2日晚與其在秦X家練歌廳唱歌后又去松嶺區(qū)小揚氣鎮(zhèn)XX燒烤店的二名不認識的男子中的一人,趙XX是二名不認識的男子中的另一人;
11.被告人王XX的辨認筆錄,證實被害人劉XX就是2015年12月2日晚被其在松嶺區(qū)小揚氣鎮(zhèn)XX燒烤店用刀捅傷的人;
12.趙XX的辨認筆錄,證實被告人王XX就是2015年12月2日晚用刀捅傷劉XX的人;
13.張XX的辨認筆錄,證實趙XX、被害人劉XX和被告人王XX就是2015年12月2日晚到松嶺區(qū)小揚氣鎮(zhèn)XX燒烤店吃飯的三個人;
14.大興安嶺地區(qū)行署公安局刑事技術支隊鑒定書,證實被鑒定人劉XX腹部損傷屬重傷二級,傷殘九級;
15.大興安嶺地區(qū)行署公安局刑事技術支隊法庭科學DNA鑒定書、提取筆錄,證實送檢”帶血斑的毛衣”前襟、”黑色折疊刀”刃面檢出人血,20個STR分型與被害人劉XX相同,似然比為6.40;
16.諒解書,證實被告人王XX與被害人劉XX自愿達成和解協議,王XX一次性賠償劉XX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60000.00元,并取得了劉XX的諒解;
17.物證黑色折疊尖刀一把,證實此刀系被告人王XX于2015年12月2日晚將被害人劉XX腹部捅傷時所用的兇器;
18.物證帶血毛衣一件,證實此黑白花紋毛衣為被害人劉XX所有,系其在2015年12月2日晚被捅傷時所穿。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XX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重傷)。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王XX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對其從輕處罰。王XX系初犯,沒有前科劣跡,當庭自愿認罪,并能積極賠償被害人劉XX經濟損失,取得了劉XX的諒解,確有悔罪表現,依法酌情對其從輕處罰。根據王XX的犯罪情節(jié),符合適用緩刑條件,依法對其適用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和王XX請求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XX犯故意傷害罪(重傷),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興安嶺地區(qū)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畢文靜
審 判 員 王 耀
人民陪審員 常云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董 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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