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3刑初19號
——吉林省伊通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6-2-18)
(2016)吉0323刑初19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伊通滿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漢族,小學文化,農(nóng)民,現(xiàn)住伊通滿族自治縣,因盜竊,于2011年6月24日被公安機關行政拘留10日,2012年2月26日被公安機關行政拘留10日,2012年5月15日被公安機關行政拘留10日,2014年8月28日被公安機關行政拘留10日,2014年12月18日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因盜竊,2015年3月1日被公安機關行政拘留15日,2015年6月14日被公安機關行政拘留15日,2015年8月21日被撤銷緩刑,執(zhí)行有期徒刑六個月。2016年1月5日被公安機關從監(jiān)獄解回,現(xiàn)羈押于吉林省伊通滿族自治縣看守所。
被告人張某某,男,漢族,小學文化,農(nóng)民,現(xiàn)住伊通滿族自治縣,因盜竊,2014年9月2日被公安機關行政拘留10日,2015年5月15日被行政拘留15日,F(xiàn)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公安機關取保候審。經(jīng)本院決定,2016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審。
吉林省伊通滿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以伊檢公訴刑訴(2016)第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徐某某犯盜竊罪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1月27日、2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滿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浦兆瑞、書記員劉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徐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伊通滿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張某某、徐某某在伊通縣大廈后院看見一輛三輪車上無人,徐某某便進車內(nèi)盜竊,張某某負責望風,在三輪車上盜竊幾元錢硬幣,隨后二人又在大廈后院發(fā)現(xiàn)一臺出租車儀表盤上有錢,徐某某在盜竊時被車內(nèi)司機林某某發(fā)現(xiàn),徐某某、張某某被伊通縣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
2015年3月1日,被告人徐某某在伊通縣大劇院對面老三商店院內(nèi),發(fā)現(xiàn)停放的一輛紅色面包車。徐某某打開副駕駛側的車門并上車翻動手扣內(nèi)物品時,被車主董某某抓獲,徐某某被公安機關行政拘留15日。
2015年6月13日,被告人徐某某來到伊通縣李家大院飯店門前,發(fā)現(xiàn)吉C1T389出租車副駕駛室車門沒鎖,便進入車內(nèi)盜竊現(xiàn)金200余元,被伊通縣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
2015年6月,被告人張某某、徐某某在伊通鎮(zhèn)永寧東路附近盜竊一白色貨車上的廣澤牛奶4箱,徐某某負責盜竊,張某某負責望風,盜竊后二人每人分得2箱牛奶。
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張某某、徐某某在伊通縣公園正門處,盜竊吉C1T491車內(nèi)200余元現(xiàn)金,徐某某負責盜竊,張某某負責望風。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并宣讀了下列證據(jù)證明:1、被告人徐某某、張某某供述。2、失主林某某、董某某、劉某某、付某某、胡某某的陳述。3吉林省神經(jīng)精神病司法鑒定意見書。4、監(jiān)控視頻情況說明。5扣押清單,發(fā)還清單。抓捕經(jīng)過。7、刑事判決書。8、刑事裁定書。9、情況說明。10、行政處罰決定書。11、視頻。12、戶籍證明。
并認為被告人徐某某、張某某無視國法約束,多次盜竊他人財物,其行為構成盜竊罪,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被告人徐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
被告人張某某辯解沒有和徐某某盜竊,也沒有指使徐某某盜竊。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張某某、徐某某在伊通縣大廈后院看見一輛三輪車上無人,徐某某便進車內(nèi)盜竊,張某某負責望風,在三輪車上盜竊幾元錢硬幣,隨后二人又在大廈后院發(fā)現(xiàn)一臺出租車儀表盤上有錢,徐某某在盜竊時被車內(nèi)司機林某某發(fā)現(xiàn),徐某某、張某某被伊通縣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
2015年3月1日,被告人徐某某在伊通縣大劇院對面老三商店院內(nèi),發(fā)現(xiàn)停放的一輛紅色面包車。徐某某打開副駕駛側的車門并上車翻動手扣內(nèi)物品時,被車主董某某抓獲,徐某某被公安機關行政拘留15日。
2015年6月13日,被告人徐某某來到伊通縣李家大院飯店門前,發(fā)現(xiàn)吉C1T389出租車副駕駛室車門沒鎖,便進入車內(nèi)盜竊現(xiàn)金200余元,被伊通縣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
2015年6月,被告人張某某、徐某某在伊通鎮(zhèn)永寧東路附近盜竊一白色貨車上的廣澤牛奶4箱,徐某某負責盜竊,張某某負責望風,盜竊后二人每人分得2箱牛奶。
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張某某、徐某某在伊通縣公園正門處,盜竊吉C1T491車內(nèi)200余元現(xiàn)金,徐某某負責盜竊,張某某負責望風。
上述事實經(jīng)庭審控辯雙方當庭舉證、質證,下列事實予以證明。
1、被告人徐某某(2016年1月6日)供述:張某某和我一個屯子的。2015年11月9日他讓我和他一起來縣里,意思讓我和他出來偷錢,每次他都不偷,讓我偷,他在旁邊看著人。我倆來到縣在市場北門下的車,我倆往一中方向走,在小市場附近一個體育彩票旁邊停了一個綠色的出租車,他讓我進去偷錢,在方向盤下面有個小盒,里面有一沓用夾子夾的錢,還有一盒黃山煙,我就拿出來了,錢一共三百多。我倆偷完接著溜達,走到公園門口發(fā)現(xiàn)一個綠色出租車,張某某把車門子拽開了,我進到車里,把錢偷出來了,大約二百多,我把錢給張某某了,之后我倆進到公園里把錢就分了2015年6月份左右,我和張某某在市場本門郵政局對面一個白色貨車上偷了4箱果味牛奶,我要了兩箱草莓味的,張某某兩箱蘋果味的。
2016年1月7日供述:2015年5月份,我和張某某在縣西廣場附近,大運摩托車附近有個綠色出租車,張某某幫我看人,我上車偷了200多元,我倆分了。2015年年初時候,我和張某某在市場北門一個攤位偷了兩本掛歷。
2014年9月2日供述:2014年8月28日,我和張某某來到縣里撿破爛,走到大廈后院看見一輛車租車,司機在里面睡覺,我看見儀表盤上放著錢,我就讓張某某望風,我手伸進去拿錢,卡子弄響了,司機醒了,把錢要回去了,我和張某某就走了。偷出租車之前,我和張某某在市場南門偷的拉人的三輪車,不到10塊錢,我偷的,張某某放風
2、被告人張某某(2015年1月6日)供述:2015年11月9日,我和徐某某坐車來縣里,在公園附近,一臺綠色出租車在那停著,我讓徐某某去偷,我上去把出租車門給拉開,徐某某上的車,大約過了2分鐘不到,我倆一起跑了,錢我沒咬,都給徐某某了。2015年夏天徐某某偷了兩個紙殼箱子,里面是牛奶。我沒有參與盜竊,都是徐某某拿的,我在旁邊看著。
2014年9月2日供述:2014年8月28日,我和徐某某盜竊兩次,先在大廈后院偷了一個三輪車的錢,也就幾塊錢。第二次就是拿出租車的錢,被發(fā)現(xiàn)了,什么也沒偷到。
3、失主林某某陳述:2014年8月28日下午4點多,在大廈后院胡同,有人在我車里偷錢,我車牌照是吉C1T026號出租車。當時我躺在車里睡覺,車駕駛室窗戶沒關,一個中年男子在駕駛室窗戶伸手拿錢,被我發(fā)現(xiàn)了,我就報警了。
4、失主劉某某陳述:我是廣澤乳業(yè)伊通的代理,負責送貨。2015年在市場北門,我往超市里送貨,回來發(fā)現(xiàn)車上少了四箱牛奶,25元一箱。我車號是吉52325。
5、失主董某某(2015年3月1日)陳述:我報警,今天中午11點40左右,在大劇院對面老三商店院里我抓住一個偷我車內(nèi)物品的男子。我面包車在家院內(nèi)停著,沒鎖。我在樓上看見一個男的進面包車里了,我就趕緊下來了,他正在車里翻呢,我就把他拽下來了。
6、失主付某某陳述:我是出租車司機,車號吉C1T389,,215年6月13日,我和朋友在李家大院吃飯,吃完上車我發(fā)現(xiàn)車里東西被翻了,錢不見了,被盜200多元。
7、胡某某的陳述:我是開出租車的,車號吉C1T491,2015年11月9日下午,我把車停在公園正門一個物流門口了,我去對面買雪地胎,等我回來發(fā)現(xiàn)中央手扶箱里面放著的現(xiàn)金二百元左右被偷了。
8、吉林省神經(jīng)精神病司法鑒定意見書:徐某某癲癇所致智能障礙,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9、監(jiān)控視頻情況說明:被告人徐某某2015年11月9日下午在鑫宏粵物流門口盜竊視頻。
10、扣押清單,發(fā)還清單。
11、抓捕經(jīng)過。
12、刑事判決書:徐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13、刑事裁定書:徐某某因在緩刑考驗期重新犯罪,撤銷緩刑。
14、視頻:被告人在李家大院門口盜竊的視頻。
15、情況說明:徐某某被送往看守所羈押額時間為2015年11月10日。
15、行政處罰決定書:被告人徐某某、張某某因盜竊,被公安機關多次行政拘留。
16、戶籍證明。
上述證據(jù)系偵查機關依法取得,證據(jù)來源合法,形成完整證據(jù)鏈條,足以認定被告人犯罪無異。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某、張某某多次盜竊他人財物,其行為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建議適用法律,本院予以采納。對被告人張某某辯解沒有參與盜竊,也沒有分得財物,因沒有提供證據(jù)證明,且有同案犯徐某某的供述,失主陳述予以佐證,對該辯解不予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在緩刑考驗期內(nèi)重新犯罪,應數(shù)罪并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盜竊罪、第二十五條共同犯罪、第五十二條罰金數(shù)額、第五十三條罰金的繳納、第六十九條數(shù)罪并罰、第七十一條判決宣判后又犯新罪的并罰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原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3000元(于判決生效后10內(nèi)繳納)。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
被告人張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于判決生效后10內(nèi)繳納)。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管 平
審 判 員 杜凌飛
代理審判員 王 月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朱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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