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2刑初字第40號
——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qū)人民法院(2016-3-29)
(2016)吉0502刑初字第40號
公訴機關(guān)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漢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通化市人,無職業(yè),住通化市東昌區(qū)。曾因犯敲詐勒索罪,于2012年3月29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因涉嫌犯合同詐騙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通化市公安局東昌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通化市東昌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通東檢刑檢刑訴(2015)4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合同詐騙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3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化市東昌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瑞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通化市東昌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伙同劉某某(在逃),分別于2013年7月19日、10月19日,使用偽造的弘康大業(yè)A6幢3-4-2商品房買賣合同,與被害人張某簽訂抵押借款合同,從張某處騙得共計人民幣29,000.00元,無能力還款。
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應(yīng)當以合同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伙同劉某某(在逃),分別于2013年7月19日、10月19日,使用偽造的弘康大業(yè)A6幢3-4-2商品房買賣合同,與被害人張某簽訂抵押借款合同,從張某處騙得共計人民幣29,000.00元,無能力還款。
在案件審理階段,被告人高某某父親高某返還被害人張某人民幣29,00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高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證人胡某某的證言,被告人高某某供述,被害人張某的陳述,借款合同、收據(jù)、刑事判決書等證據(jù)證實,本院對上述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某無視國家法律,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合同詐騙罪。對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系緩刑考驗期內(nèi)犯新罪,應(yīng)當撤銷緩刑,數(shù)罪并罰。鑒于其認罪態(tài)度較好并積極退還全部贓款,可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撤銷通化市東昌區(qū)人民法院(2012)東刑初字第60號刑事判決書中對被告人高某某所判的緩刑部分,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高某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00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呂 晶
人民陪審員 遲海峰
人民陪審員 李月樓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初寶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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