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2刑初76號
——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qū)人民法院(2016-3-24)
(2016)吉0502刑初76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漢族,小學文化,吉林省白山市人,原系修正藥業(yè)集團營銷有限公司坤藥事業(yè)部陜西省西安市地級銷售經(jīng)理,現(xiàn)住陜西省西安市灞橋區(qū)。因涉嫌犯職務侵占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該局取保候審,2015年11月17日被通化市東昌區(qū)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通化市東昌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通東檢刑檢刑訴(2015)4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挪用資金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3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化市東昌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瑞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通化市東昌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被告人胡某某于2010年1月至2012年6月,任修正藥業(yè)集團營銷有限公司坤藥事業(yè)部西安市地級銷售經(jīng)理期間,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司貨款人民幣46,675.10元用于個人花銷。案發(fā)后,胡某某將挪用的貨款全部歸還被害單位。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胡某某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數(shù)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應當以挪用資金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胡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無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
被告人胡某某于2010年1月至2012年6月,在任修正藥業(yè)集團營銷有限公司坤藥事業(yè)部西安市地級銷售經(jīng)理期間,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司貨款人民幣46,675.10元用于個人花銷。案發(fā)后,胡某某將挪用的貨款全部歸還被害單位。
上述事實,被告人胡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被害單位報案材料,證人張某某證言,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勞動合同書,出庫單,對賬單,收據(jù)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某某無視國家法律,挪用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數(shù)額較大且超過三個月未還,其行為已構成挪用資金罪。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鑒于其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退還全部貨款,可對其從輕處罰。本案經(jīng)合議庭評議并報本院審判委員會2016年第7次會議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頁無正文)
審 判 長 鄒喜山
人民陪審員 李月樓
人民陪審員 遲海峰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賀立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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