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2刑初字第69號
——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qū)人民法院(2016-3-10)
(2016)吉0502刑初字第69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滿族,小學文化,吉林省通化縣人,原系修正藥業(yè)集團營銷有限公司江蘇省丹陽市銷售經(jīng)理,住通化縣。因涉嫌犯挪用資金罪,于2015年9月8日被通化市公安局東昌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該局取保候?qū)彙?br>
通化市東昌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通東檢刑檢刑訴(2015)4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資金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2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化市東昌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瑞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通化市東昌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1月至2015年5月,在任修正藥業(yè)集團營銷有限公司江蘇省丹陽市地級銷售經(jīng)理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貨款人民幣181,131.60元用于市場開發(fā)及個人花銷。李某某到案后已將挪用的貨款全部退還并得到被害單位諒解。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某無視國家法律,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數(shù)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應當以挪用資金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經(jīng)審理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1月至2015年5月,在任修正藥業(yè)集團營銷有限公司江蘇省丹陽市地級銷售經(jīng)理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貨款人民幣181,131.60元用于市場開發(fā)及個人花銷。李某某到案后已將挪用的貨款全部退還并得到被害單位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證人常某某的證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被害單位報案材料、對賬記錄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無視國家法律,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數(shù)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其行為已構成挪用資金罪。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鑒于其認罪態(tài)度較好,積極退還全部貨款并得到被害單位的諒解,可對其從輕處罰。本案經(jīng)合議庭評議并報本院審判委員會2016年第6次會議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呂 晶
人民陪審員 遲海峰
人民陪審員 李月樓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書 記 員 初寶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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