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2刑初字第91號
——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qū)人民法院(2016-3-10)
(2016)吉0502刑初字第91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男,滿族,初中文化,遼寧省人,原系通化萬通藥業(yè)股份有限公司駐河北省廊坊市霸縣第一事業(yè)部銷售員,住遼寧省義縣。因涉嫌犯挪用資金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遼寧省義縣公安局抓獲;于同年8月14日被通化市公安局東昌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該局取保候?qū)彙?br>
通化市東昌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通東檢刑檢刑訴(2016)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挪用資金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2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化市東昌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通化市東昌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被告人陶某某于2011年6月至2015年1月,在任通化萬通藥業(yè)股份有限公司駐河北省廊坊市霸縣第一事業(yè)部銷售員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貨款人民幣177,358.50元用于為其母治病、繳納房租等生活花銷。到案后將其挪用的貨款人民幣143,000.00元退還并得到被害單位諒解。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陶某某無視國家法律,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數(shù)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應當以挪用資金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經(jīng)審理查明:
被告人陶某某于2011年6月至2015年1月,在任通化萬通藥業(yè)股份有限公司駐河北省廊坊市霸縣第一事業(yè)部銷售員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貨款人民幣177,358.50元用于為其母治病、繳納房租等生活花銷。到案后將其挪用的貨款人民幣143,000.00元退還并得到被害單位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陶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證人姜某某、張某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陶某某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陶某某無視國家法律,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數(shù)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其行為已構成挪用資金罪。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鑒于其認罪態(tài)度較好,積極退還部分貨款并得到被害單位的諒解,可對其從輕處罰。本案經(jīng)合議庭評議并報本院審判委員會2016年第6次會議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頁無正文)
審 判 長 呂 晶
人民陪審員 遲海峰
人民陪審員 李月樓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書 記 員 初寶旭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wǎng)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nèi)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wǎng)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nèi)和您聯(lián)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