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2刑初字第101號
——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qū)人民法院(2016-3-10)
(2016)吉0502刑初字第101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漢族,初中文化,通化市人,無職業(yè),住通化市東昌區(qū)。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通化市公安局東昌區(qū)分局取保候審。
通化市東昌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通東檢公訴刑訴(2016)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某某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2月25日公開開庭審某某了本案。通化市東昌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瑞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某某終結。
通化市東昌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被告人張某某于2015年10月末至2015年11月中旬期間,在其位于通化市東昌區(qū)五月花小區(qū)七區(qū)39號樓二單元負一層房屋內,由其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先后兩次容留沈某某、李某某吸食毒品。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某無視國家法律,容留他人吸毒,應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經審某某查明:
被告人張某某于2015年10月末至2015年11月中旬期間,在其位于通化市東昌區(qū)五月花小區(qū)七區(qū)39號樓二單元負一層房屋內,由其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先后兩次容留沈某某、李某某吸食毒品。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在開庭審某某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證人沈某某、李某某的證言,被告人張某某供述,鑒定意見,檢查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無視國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經合議庭評議并報本院審判委員會2016年第6次會議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頁無正文)
審 判 長 呂 晶
人民陪審員 遲海峰
人民陪審員 李月樓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書 記 員 初寶旭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