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2刑初37號
——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qū)人民法院(2016-3-10)
(2016)吉0502刑初37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漢族,小學文化,吉林省通化縣人,無職業(yè),住吉林省通化縣。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12月4日被通化市東昌區(qū)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通化市東昌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通東檢公訴刑訴(2015)4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2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化市東昌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紅研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通化市東昌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被告人翟某某于2015年8月31日21時許,醉酒后駕駛無號牌兩輪摩托車由濱江西路右轉彎往集貿方向行駛,當行駛至紅旗橋橋頭附近時,由于逆向行駛與黃某某駕駛的吉ET0508號出租車發(fā)生刮碰,造成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鑒定: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74.1ml/100ml。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鑒于其系自首,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處罰。
被告人翟某某針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
被告人翟某某于2015年8月31日21時許,醉酒后駕駛無號牌兩輪摩托車由濱江西路右轉彎往集貿方向行駛,當行駛至紅旗橋橋頭附近時,由于逆向行駛與黃某某駕駛的吉ET0508號出租車發(fā)生刮碰,造成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鑒定: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74.1ml/100ml。2015年9月25日翟某某被公安機關上網追逃,同年11月3日被告人翟某某到通化市交警支隊東昌大隊事故中隊投案自首。
上述事實,被告人翟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證人王某某、黃某某證言,被告人翟某某供述,鑒定意見,說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翟某某無視國家法律,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翟某某系自首,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本案經合議庭評議并報本院審判委員會2016年第6次會議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頁無正文)
審 判 長 鄒喜山
人民陪審員 李月樓
人民陪審員 遲海峰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書 記 員 賀立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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