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2刑初字第60號
——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qū)人民法院(2016-1-21)
(2016)吉0502刑初字第60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萬某某,男,漢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通化市人,個體,住通化市東昌區(qū)。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通化市公安局東昌區(qū)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9日被該局取保候審。
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通東檢刑檢刑訴(2015)4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萬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同年1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化市東昌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萬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通化市東昌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萬某某于2015年3月至4月間,在通化市東昌區(qū)新站街法利賓館11號房間內,由其提供吸食工具及毒品甲基苯丙胺,先后三次分別容留孫某某、劉某某吸食毒品。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萬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應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萬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證人孫某某的證言,被告人萬某某的供述,行政處罰決定書,尿樣檢測結果照片等證據(jù)證實。本院對上述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萬某某無視國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萬某某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對其可從輕處罰。經本院審判委員會2016年第二次會議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萬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呂 晶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初寶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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