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1刑初51號
——吉林省通化縣人民法院(2016-4-20)
(2016)吉0521刑初51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通化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曾用名姜某甲,男,漢族,吉林省通化縣人,初中文化,農(nóng)民,住通化縣。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6年2月15日被通化縣公安局取保候?qū)彛挥?016年3月8日被通化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qū)彙?br>
吉林省通化縣人民檢察院以通縣檢刑檢刑訴(2015)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蔡宏超獨任審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化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俊達、任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通化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2月14日16時許,被告人姜某某到通化縣快大茂鎮(zhèn)東市場旁的吉林銀行自動取款機取款時,分兩次從被害人康某某遺忘在自動取款機內(nèi)的銀行卡中取走現(xiàn)金人民幣共計5000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姜某某如實供述了自己信用卡詐騙的犯罪事實,贓款已全部返還被害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姜某某在庭審過程中未提出異議,且有坦白說明、破案經(jīng)過、常住人口查詢單、電話查詢無前科記錄、扣押物品發(fā)還清單、賬戶明細單;現(xiàn)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現(xiàn)場指認筆錄、辨認筆錄;現(xiàn)場監(jiān)控視頻;證人寇某某的證言;被害人康某某的陳述;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筆錄等證據(jù)為憑,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違反信用卡管理的規(guī)定,冒用他人信用卡取款,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姜某某在案發(fā)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構成坦白,可以從輕處罰;且贓款已返還給被害人,可以酌情處罰。根據(jù)本案的犯罪情節(jié)、性質(zhì)和所造成的后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信用卡詐騙罪、第六十七條坦白、第四十二條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條緩刑、第七十三條緩刑的考驗期限、第五十二條罰金、第五十三條罰金的執(zhí)行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20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上述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蔡宏超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書記員 鄒 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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