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1刑初35號
——吉林省通化縣人民法院(2016-3-17)
(2016)吉0521刑初35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通化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漢族,吉林省通化縣人,小學文化,農民,住通化縣。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1月5日被通化縣公安局取保候審;于2016年2月24日被通化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吉林省通化縣人民檢察院以通縣檢刑檢刑訴(2016)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于洋獨任審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化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寶全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通化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6日8時30分許,被告人金某某駕駛吉EG9643號小型面包車,由通化縣快大茂鎮(zhèn)虎馬嶺去往快大茂鎮(zhèn)繁榮村途中,行駛至虎灣線1KM+100M處,與相對方向范某某駕駛的吉E6D986號小型轎車相撞,發(fā)生交通事故。當日10時51分,醫(yī)務人員抽取被告人金某某靜脈血并留存,經鑒定,該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63mg/100ml,被告人金某某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
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金某某明知他人報警,仍在現(xiàn)場等待交警處理,如實供述了危險駕駛的犯罪事實。并與被害人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協(xié)議。
上述事實,被告人金某某在庭審過程中未提出異議,并有現(xiàn)場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自首說明、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機動車駕駛證、駕駛人體內酒精含量檢驗記錄、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及提取血樣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和解協(xié)議書等書證;乙醇檢測報告;證人范某某、史某某、姜某某證言;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筆錄等證據為憑,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金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guī),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且發(fā)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金某某明知他人報警,仍在現(xiàn)場等候處理,且到案后如實供述了危險駕駛的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xié)議,可酌情處罰。結合本案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情節(jié)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危險駕駛罪、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自首、第四十二條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條緩刑、第七十三條緩刑考驗期限、第五十二條罰金、第五十三條罰金的執(zhí)行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于 洋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書記員 趙金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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