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02刑初36號
——吉林省白山市渾江區(qū)人民法院(2016-3-18)
(2016)吉0602刑初36號
公訴機關(guān)白山市渾江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甲,戶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白山市渾江區(qū)紅旗街。因涉嫌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侯審。
白山市渾江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渾檢刑檢刑訴(2015)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甲犯信用卡詐騙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白山市渾江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申慶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白山市渾江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吳某甲于2010年7月13日,向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申辦長城環(huán)球通個人金卡(信用卡)一張,卡號為×××,2014年4月至2015年9月間,吳某甲先后從該信用卡內(nèi)透支人民幣共計28144.03元,其中包括本金19597.70元,利息4911.61元、滯納金3634.72元。經(jīng)發(fā)卡銀行多次電話催收后,透支期限已超過三個月,吳某甲仍拒不還款。案發(fā)后,被告人吳某甲于2015年12月3日,償還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全部透支款。
白山市渾江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實所列舉的證據(jù)有:被告人吳某甲供述與辯解,證人郝某某、田某某、吳某乙的證言,案件來源、歸案情況等。
白山市渾江區(qū)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吳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惡意透支,數(shù)額較大,應(yīng)以信用卡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zé)任。
被告人吳某甲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2010年7月13日,被告人吳某甲在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申請辦理一張長城環(huán)球個人金卡(信用卡),卡號為×××。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9月19日,吳某甲用該信用卡透支人民幣19597.70元,經(jīng)銀行多次催收后,超過三個月,吳某甲仍不還款。案發(fā)后,吳某甲償還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透支款本息共計人民幣28144.03元。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中舉證、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
1、案件來源證實,該案系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報案;
2、歸案情況證實,吳某甲到案情況;
3、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報案材料證實,被告人吳某甲向我行申辦的信用卡(卡號×××),從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9月19日,惡意透支28909.70元,其中本金19597.70元,利息5677.28元,滯納金3634.72元,逾期天數(shù)429天;
4、中國銀行現(xiàn)金收入傳票證實,2015年12月3日,吳某甲將透支本息及滯納金28144.03元結(jié)清;
5、中國銀行白山分行信用卡強制執(zhí)行催收通知書、申請表復(fù)印件及相關(guān)證明材料復(fù)印件、信用卡交易記錄、催收歷史詳細記錄證實,吳某甲在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辦理信用卡提供的相關(guān)材料。吳某甲透支19597.70元后,經(jīng)銀行多次催收后超過三個月未歸還;
6、常住人口登記表證實,被告人吳某甲于1976年1月3日出生等自然情況;
7、授權(quán)委托書證實,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委托郝某某作為吳某甲信用卡詐騙案的代理人;
8、證人田某某證言證實,吳某甲是我丈夫,我曾和吳某甲一起去天成大廈樓下的中國銀行辦理了一張信用卡,這張卡始終由吳某甲使用,他欠款后由我還款;
9、證人吳某乙證言證實,吳某甲是我兒子,我已將吳某甲的中國銀行的信用卡(卡號×××)上的欠款28144.03元還清;
10、被害單位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職工郝某某陳證實,我是中國銀行白山分行的工作人員,2010年7月13日,吳某甲在我行辦理了一張長城環(huán)球通個人金卡(信用卡)卡號為×××,這張卡的透支額度為20000.00元。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9月19日,該卡透支利息、滯納金共28909.70元,其中本金19597.70元,利息5677.28元,滯納金3634.72元,逾期天數(shù)429天;
11、被告人吳某甲的供述證實,2010年冬天的時候,我和我妻子田某某一起來到天成大廈樓下的中國銀行,我填寫了信用卡的申請表,過了不久我就收到一張銀行的信用卡。這卡始終由田某某使用,2014年夏天,中國銀行的工作人員來到“白山市鑫盛汽配中心”找我催收這張信用卡的錢,我說這卡是田某某使用的,后來我接到幾個銀行打來的催收電話,但我始終沒有還款。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信用卡惡意透支,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信用卡詐騙罪。白山市渾江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吳某甲犯信用卡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歸案后,吳某甲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償還了透支款本息,故對其予以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吳某甲的犯罪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可對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某甲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dā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培新
審 判 員 于長城
代理審判員 張莉娜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王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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