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05刑初23號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區(qū)人民法院(2016-4-26)
(2016)吉0605刑初23號
公訴機關(guān)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綽號小北京,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渾江區(qū)。戶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白山市渾江區(qū)河口街道。因犯盜竊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江源區(qū)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9日被江源區(qū)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白山市江源區(qū)看守所。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白江檢刑檢刑訴(2016)2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盜竊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江源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玉杰、李欣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區(qū)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
1、被告人周某某于2000年冬季的一天,伙同王某甲(已判刑)、張某甲(已死亡)竄至江源區(qū)孫家堡子街四委辛子超家盜走耕牛一頭。經(jīng)物價鑒定,被盜耕牛價值人民幣2000元。
2、被告人周某某于2001年冬季的一天晚上,伙同張某甲(已死亡)、辛某甲(已判刑)、“老蒙”(身份不詳,在逃)竄至六道江老營溝隋某某、張某乙家盜走耕牛兩頭。經(jīng)物價鑒定,張某乙家被盜耕牛價值3000元,隋某某家被盜耕牛價值3000元。
3、被告人周某某于2000年一月份的一天晚上,伙同大張(在逃)、辛某甲(已判刑)竄至白山市小板石橋附近居民王某乙家盜走耕牛一頭,經(jīng)物價鑒定,被盜耕牛價值人民幣3500元。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上述事實所列舉的證據(jù)有:1、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與辯解;2、被害人辛某乙、張某乙、隋某某、王某乙陳述;3、證人張某甲、辛某甲、王某甲、劉某某證言;4、鑒定意見書;5、書證等。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區(qū)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周某某多次盜竊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周某某對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供認不諱。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
(一)被告人周某某伙同王某甲(已判刑)、張某甲(未在案)于2000年冬季一天中午,竄至孫家堡子鎮(zhèn)四委被害人辛子超家盜竊一頭乳牛,經(jīng)鑒定,價值2000余元。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中舉證、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辨認筆錄,證實王某甲辨認孫家堡子鎮(zhèn)辛子超家是其盜竊作案現(xiàn)場。
2、價格鑒定結(jié)論書,證實兩年生黃色母牛價值2000元。
3、證人王某甲證言,證實2000年冬季的一天中午,二回的(張某甲)和周某某提出來偷牛,于是到我家附近的老辛頭家大門前偷了一頭黃色的母牛,賣了700元錢,給了出租車司機100元,剩下的600元我們?nèi)似椒至恕?br>
4、證人張某甲證言,證實2000年冬季的一天中午,我和“北京”(大名不知道)在王老五(王某甲)家喝酒,王老五說他家后面的鄰居是個老頭,收破爛的,家里有一頭牛。說完我就到這個收破爛的老頭家門口,正好這頭牛就拴在門口的道邊上,于是我就把這頭牛牽走了,當時王老五和北京在遠處看著。這頭牛賣了700元錢,付出租車費100元,剩下的600元我們?nèi)似椒至恕?br>
5、被害人辛某乙陳述,證實我父親叫辛子超,住孫家堡子鎮(zhèn)四委,我父親以撿破爛為生。我記得兩年前的冬天,我父親家丟了一頭黃色二年生的小母牛。當時這頭牛拴在我父親家門口道邊的樹樁上,等到中午,我父親回到家時,牛就不見了。
6、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與辯解,證實有一年一天的中午我去王老五家(孫家堡子二輕附近)喝酒,當時有王老五、二回的。喝酒時二回的說要弄點錢,王老五說他家附近能弄一頭牛,我們?nèi)齻就到王老五家附近的鄰居家偷了頭牛,當時是王老五和二回的去偷的牛,他們讓我在遠處望風。
(二)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辛某甲(已判刑)、張某甲(未在案)等人于2001年冬季的一天晚上,竄至白山市原八道江區(qū)六道江鎮(zhèn)老營村,盜竊被害人張某乙家、隋某某家各一頭牛,經(jīng)鑒定,該兩頭牛價值共計6000元。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中舉證、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經(jīng)辛某甲辨認,六道江鎮(zhèn)老營村張某乙家是其與周某某、張某甲盜牛作案現(xiàn)場。六道江鎮(zhèn)老營村隋某某家是其盜牛作案現(xiàn)場。
2、證人辛某甲證言,證實2001年冬天我和張某甲、周某某、大張、老蒙在河口大張租的房屋內(nèi),大張?zhí)岢鲆蹬,說六道江老營溝里有牛,晚上我們坐周某某雇來的半截車來到老營溝,大張和我來到一家屋后的苞米桔子圍得牛棚牽出一頭小牛,之后又到另一家用苞米桔子圍得牛棚牽出一頭牛,然后把牛裝上車,拉到通化一個張某甲認識的屠宰點由賣了,張某甲說賣了2000多元錢。
3、證人張某甲證言,證實我記得5、6年前,我和辛某甲、“小北京”(姓周)、老蒙、大張來到六道江老營溝一戶人家,我和小北京在外面等著,辛某甲和大張從這戶人家牽出一頭牛,老蒙去找出租車,辛某甲和大張牽出的這頭牛傳給“北京”牽著,辛某甲和大張又走了,不一會兒,又牽出一頭牛,我們幾個人把這兩頭牛裝在出租車上,拉到通化,我和“北京”把這兩頭牛賣給一個屠宰場,賣了2040元錢。
4、被害人張某乙陳述,證實我記得是3、4年前的冬天,具體時間我忘了,拴在我家牛棚里的一頭乳牛被偷走了。鄰居老周家的牛也被偷了。
5、被害人隋某某陳述,證實我家2000年左右丟過牛,當時和我家一起丟牛的還有鄰居張某乙家,我家丟的是一頭大牤牛,當時價值3000元錢,我老伴兒周希有知道牛丟后病死了。
6、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與辯解,證實大約十幾年前的一個冬天,我和辛某甲、張某甲、“老蒙”一起到六道江偷牛,他們一前一后從屯子里面牽出來兩頭牛,一頭大的,一頭小的。賣牛的錢分給了我200元。
(三)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辛某甲(已判刑)、大張(在逃)于2000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竄至白山市原八道江區(qū)板石鎮(zhèn)金英村,盜竊被害人王某乙家一頭乳牛,經(jīng)鑒定,價值3500元。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中舉證、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辛某甲辨認其與周某某、大張在板石鎮(zhèn)金英村五社王某乙家盜竊過一頭牛。
2、證人辛某甲證言,證實我記得是2001年或2002年的冬天的一天晚上9時以后(具體時間記不得了),我和周某某,大張來到白山市小板石橋洞的東側(cè)的一戶人家,這戶人家沒有門,我們?nèi)诉M了院子,這戶人家房前有間牛棚,牛棚沒有鎖,我們?nèi)齻人進入牛棚發(fā)現(xiàn)有一頭母牛用鐵鏈子拴著,我把著鐵鏈子,周某某或大張拿著鐵剪子把栓牛的鐵鏈子剪開,大張把這母牛從這戶人家牽了出來,賣了600元錢,我們?nèi)似椒至恕?br>
3、被害人王某乙陳述,證實2000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在家睡覺,第二天早晨起來喂牛,到牛棚一看,牛沒了,牛的鋼繩被割斷。
4、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與辯解,證實我和辛某甲、張某甲一起還偷過一頭牛。大約2001年左右冬天的一個晚上(具體時間記不清楚了)。我和辛某甲,張某甲一起看看有沒有合適的牛偷一頭。我們走到小板石橋附近的一戶人家,進了這戶人家后,就把牛偷出來了。時間太長了,當時的具體經(jīng)過我記不住了。
綜合證據(jù):
1、價格鑒定結(jié)論書,證實王某乙家被盜母牛價值3500元、張某乙家被盜母牛價值3000元、隋某某家被盜公牛價值3000元。
2、原江源縣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證實判決認定周某某伙同王某甲、張某甲于2000年冬季一天中午,竄至孫家堡子鎮(zhèn)四委辛子超家盜竊一頭乳牛,經(jīng)鑒定,價值2000余元。周某某伙同張某甲、大張、辛某甲、大蒙于2001年冬季的一天晚上,竄至八道江區(qū)六道江鎮(zhèn)老營村盜竊張某乙家、隋某某家各一頭牛,經(jīng)鑒定,該兩頭牛價值共計6000元。周某某伙同辛某甲、大張于2000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竄至八道江區(qū)板石鎮(zhèn)金英村王某乙家盜竊一頭乳牛,經(jīng)鑒定,價值3500元。王某甲參與盜竊75起,盜得114頭牛,辛某甲參與盜竊27起,盜得27頭牛,4匹馬。王某甲、辛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認定為主犯,其余參與盜竊人員均認定了從犯。
3、常住人口信息表,證實周某某已達到完全刑事責任年齡及王某甲、辛某甲自然情況。
4、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與辯解,證實我和辛某甲、張某甲、王老五、“老蒙”等人,大約在十幾年前一起分別在孫家堡子二輕、六道江的一個屯子及小板石共盜竊四頭耕牛。
上述證據(jù)系合法有效證據(jù),均能相互印證,并形成較為完整的證據(jù)鏈條,據(jù)以證實審理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并作為定案依據(jù)。
針對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經(jīng)查,辨認筆錄、已生效的刑事判決書、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等證據(jù)能夠相互印證,予以證實周某某伙同他人盜竊四次,共盜得四頭牛、總價值11500元的犯罪事實,并有被告人多份穩(wěn)定供述予以佐證,故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成立,予以支持。依據(jù)本案證人證言及被告人供述,結(jié)合對其余同案犯已作出的生效刑事判決書,能夠認定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同樣起次要作用,應認定為從犯。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四次盜竊他人財物,其中三次為入戶盜竊,犯罪數(shù)額11500元,其行為已構(gòu)成盜竊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成立,罪名準確,予以支持。因其多次盜竊,且部分系入戶盜竊,酌情從重處罰。鑒于周某某如實供述案件事實,自愿認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屬于從犯,可依法從輕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罰金在判決生效后三日內(nèi)一次性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二、對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所得,依法予以追繳,返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孫麗華
審 判 員 李德海
人民陪審員 劉子華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理書記員 吳愛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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