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林刑初字第23號
——吉林省江源林區(qū)基層法院(2015-12-14)
(2015)江林刑初字第23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江源林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某,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吉林省白山市人,無職業(yè),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區(qū)。因涉嫌犯盜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灣溝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審
吉林省江源林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江源林檢刑訴(2015)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某犯盜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吉林省江源林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蘇曉兵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江源林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孫某某想上山伐點坑木賣錢,于2015年7月16日,攜帶自家油鋸,私自進入灣溝林業(yè)局松樹經(jīng)營所施業(yè)區(qū)25林班18小班內,盜伐柞樹56棵,合立木材積6.7737立方米,價值4499.60元。將盜伐柞樹截成件子134件,7月17日將件子運往路邊,7月18日雇車將盜伐的木材運往松樹鎮(zhèn)神龍煤礦予以銷售。案發(fā)后,木材被收繳,返還灣溝林業(yè)局松樹經(jīng)營所。孫某某于同年7月27日主動到公安機關自首。并認為孫某某以營利為目的,違反森林保護法規(guī),到國有林內盜伐林木,數(shù)量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應以盜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孫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灣溝森林公安分局作出的現(xiàn)場勘查記錄、技術照片、盜伐林木伐根檢尺野帳、涉案物品評估結論書、返還木材收條以及被扣押的作案工具油鋸等證據(jù);證人李某某、孫某某、李某某、范某某、董某某、王某某、房某某、公某某的證言;被告人孫某某在公安機關的供述。且證據(jù)之間相互吻合,形成了一個完整的證據(jù)鏈條,足以作為定案的依據(jù)。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某以非法營利為目的,違反森林保護法規(guī),擅自到國有林內盜伐林木,數(shù)量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伐林木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當予以認定。案發(fā)后,被告人孫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應依法從輕處罰。且主動賠償損失林木4499.60元,并表示愿意繳納罰金,有悔罪表現(xiàn),可酌情處罰?紤]孫某某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適用緩刑。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孫某某犯盜伐林木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8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作案工具油鋸一臺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長春林區(qū)中級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芳勝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書記員 劉 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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