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202刑初139號
——遼寧省大連市中山區(qū)人民法院(2016-6-2)
(2016)遼0202刑初139號
公訴機關大連市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1月24日被大連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該分局取保候審,同年5月12日被大連市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同年5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楊超,系遼寧中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大連市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于2016年5月17日以中檢公訴刑訴(2016)1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審查受理后,于2016年6月2日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大連市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柏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及其辯護人楊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6年1月23日19時,在大連市中山區(qū)七一街早市,被告人張某某與被害人張某甲因撿拾廢紙盒發(fā)生爭執(zhí),被告人張某某將被害人張某甲拽倒在地。經(jīng)鑒定,被害人張某甲右尺骨遠端骨折,其損傷程度屬輕傷二級。2016年1月23日,被告人張某某自動歸案。張某某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張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辯護稱:被告人犯罪情節(jié)輕微,具有自首、賠償被害人損失以及取得被害人諒解的情節(jié),建議對被告人免予刑事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6年1月23日19時,被告人張某某在大連市中山區(qū)七一街早市,因撿拾廢紙盒與被害人張某甲發(fā)生爭執(zhí)、撕扯,被告人張某某將被害人張某甲拽倒在地,致其受傷。經(jīng)鑒定,被害人張某甲右腕部受外力作用致右尺骨骨折,其損傷程度屬輕傷二級。2016年1月23日,被告人張某某自動歸案。被告人張某某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jù)證實:案件來源及到案經(jīng)過、戶籍證明、急診醫(yī)療手冊、入院記錄、諒解書、電話查詢記錄、證人潘某某的證言、證人李某甲的證言、證人李某乙的證言、被害人張某甲的陳述、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大連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刑事科學技術室(大中)公(刑)鑒(法醫(yī)臨床)字[2016]26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以及我院的調查筆錄等證據(jù)。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從輕處罰;已賠償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依法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的對被告人張某某免予刑事處罰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張某某此次犯罪致人輕傷,犯罪情節(jié)非輕微,依法應給予刑事處罰。根據(jù)被告人張某某的犯罪情節(jié)、悔罪表現(xiàn)及再犯可能等因素,可對其適用緩刑。
綜上,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公民人身權利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梁永國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書記員 姜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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