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魯0211刑初1313號
——山東省青島市黃島區(qū)人民法院(2017-11-17)
(2017)魯0211刑初1313號
公訴機關青島市黃島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7年2月4日出生于青島市黃島區(qū),漢族,小學文化程度,無業(yè),戶籍所在地青島市黃島區(qū),住青島市黃島區(qū)。1997年7月14日因犯詐騙罪被日照市東港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1999年11月16日刑滿釋放。2013年7月30日因犯詐騙罪被青島市黃島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2014年9月3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7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
青島市黃島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青黃島檢公刑訴[2017]13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詐騙罪,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青島市黃島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潔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6年冬天,被告人肖某某虛構其系董家口航運中心行政科科長的身份,騙取肖某某、石某某的信任,以幫助肖某某銷售刀魚為名,從肖某某處拉走6箱刀魚,價值人民幣810元,后虛構航運中心查賬其賬目對不上賬需用錢等事實,從肖某某手中騙走人民幣6000元現(xiàn)金。
2017年2月份,被告人肖某某虛構自己在董家口航運中心工作,能夠幫助銷售化肥,騙取王某某的信任,后其虛構其外甥出車禍用錢、航運中心查賬其賬目對不上張需用錢等事實,先后從王秋會手中騙走人民幣7000元,其中2000元是現(xiàn)金、5000元是通過銀行轉賬。
2016年11月份至2017年1月份期間,被告人肖某某虛構自己在董家口航運中心工作,能夠幫助張某某的兒子安排工作,騙取張某某信任,虛構聯(lián)營開勞保店去進貨、過年購買年貨茶葉、航運中心查賬賬目對不上賬需用錢等事實,先后三次從張某某手中騙走現(xiàn)金人民幣32000元,后張某某老婆生病,肖某某還給張某某人民幣10000元。
2016年11月份至2017年2月份期間,被告人肖某某虛構自己在董家口航運中心工作,能夠幫助肖某某的兒子安排工作等事實,騙取肖某某的信任,要求肖某某請客送禮,肖某某先后送給肖某某蘇煙一條、景芝原漿酒一瓶、北京二鍋頭白酒兩瓶、瑯琊臺長生白酒一箱、紅頭魚一箱、八帶魚等,價值人民幣4000元。
2017年1月份,被告人肖某某虛構自己在董家口航運中心后勤工作,騙取張某某信任,虛構給單位員工發(fā)過年福利等事實,在張某某的饅頭店購買了價值人民幣40500元的540箱饅頭,存放在肖某某的冷庫里。
綜上,被告人肖某某詐騙財物共計人民幣80310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肖某某系累犯,建議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處罰金。
被告人肖某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未提出辯解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6年冬天,被告人肖某某虛構其系董家口航運中心行政科科長的身份,騙取肖某某、石某某的信任,以幫助肖某某銷售刀魚為名,從肖某某處拉走6箱刀魚,價值人民幣810元,后虛構航運中心查賬其賬目對不上賬需用錢等事實,從肖某某手中騙走人民幣6000元現(xiàn)金。
2017年2月份,被告人肖某某虛構自己在董家口航運中心工作,能夠幫助銷售化肥,騙取王某某的信任,后其虛構其外甥出車禍用錢、航運中心查賬其賬目對不上張需用錢等事實,先后從王某某手中騙走人民幣7000元,其中2000元是現(xiàn)金、5000元是通過銀行轉賬。
2016年11月份至2017年1月份期間,被告人肖某某虛構自己在董家口航運中心工作,能夠幫助張某某的兒子安排工作,騙取張某某信任,虛構聯(lián)營開勞保店去進貨、過年購買年貨茶葉、航運中心查賬賬目對不上賬需用錢等事實,先后三次從張某某手中騙走現(xiàn)金人民幣32000元,后張某某老婆生病,肖某某還給張某某人民幣10000元。
2016年11月份至2017年2月份期間,被告人肖某某虛構自己在董家口航運中心工作,能夠幫助肖某某的兒子安排工作等事實,騙取肖某某的信任,要求肖某某請客送禮,肖某某先后送給肖某某蘇煙一條、景芝原漿酒一瓶、北京二鍋頭白酒兩瓶、瑯琊臺長生白酒一箱、紅頭魚一箱、八帶魚等,價值人民幣4000元。
2017年1月份,被告人肖某某虛構自己在董家口航運中心后勤工作,騙取張某某信任,虛構給單位員工發(fā)過年福利等事實,在張某某的饅頭店購買了價值人民幣40500元的540箱饅頭,存放在肖某某的冷庫里。
綜上,被告人肖某某詐騙財物共計人民幣8031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肖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未提出異議,并有受案登記表、查獲經過,證實了案發(fā)經過及被告人肖某某的到案情況;戶籍證明,證實了被告人的身份情況;被害人王某陳述、證人證言、被告人肖某某供述、欠條及借條,證實了被告人詐騙的犯罪事實;扣押決定書及清單,證實被扣押的事實;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了辨認的情況,還有刑事判決書等證據(jù)。以上證據(jù)相互認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某系累犯,依法予以從重處罰,且不得假釋。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認罪,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不得假釋。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2020年4月21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侯 風
審判員 王德成
審判員 欒 沖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記員 趙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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