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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承兌糾紛-《票據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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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據訴訟》



    第六章 承兌糾紛

    第一節(jié)承兌糾紛概述

    承兌是匯票特有的法律制度,是指匯票上所記載的付款人,在匯票上進行承兌文句的記載并簽名蓋章,保證在匯票到期日支付匯票金額的一種票據行為。
    按照我國《票據法》的規(guī)定,承兌應首先由持票人在規(guī)定的時間里向付款人提示承兌,然后由付款人在規(guī)定的時間里進行審查并決定承兌或拒絕承兌。在票據實務中,一般具體操作程序如下:
    (一)提示承兌
    持票人在規(guī)定的時間里向付款人提示承兌,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承兌時,必須向付款人出示匯票,否則付款人可予以拒絕,并且這種拒絕不具有拒絕承兌的效力,持票人不得以此為由,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權。付款人接到持票人向其提示承兌的匯票時,應當向持票人簽發(fā)收到匯票的回單,記載匯票提示承兌日期并簽章。匯票未按照規(guī)定期限提示承兌的,持票人喪失對其前手的迫索權。
    (二)承兌
    付款人對向其提示承兌的匯票,應當自收到提示承兌的匯票之日起3日內承兌或者拒絕承兌,付款人承兌匯票的,應當在匯票正面記載“承兌”字樣和承兌日期并簽章,在我國,匯票的承兌文句 (即“承兌”字樣)已經印刷在匯票的正面,例如“本匯票已經承兌到期無條件付款”等,無須付款人另行記載,付款人只需在承兌人簽章處簽章并在承兌日期欄填明承兌日期即可。見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應當在承兌時記載付款日期。付款人承兌匯票,不得附有條件,承兌附有條件的,視為拒絕承兌。
    由于票據具有無因性的特性,并且我國票據的使用范圍還不普遍,特別是直至1995年我國才頒布《票據法》,很長一段時間以來一直沒有一部專門的法律來規(guī)范票據行為,致使不規(guī)范的票據行為習慣仍然具有較大的影響,票據糾紛在票據實務中也屢見不鮮,承兌糾紛就是經常發(fā)生的一種票據糾紛。承兌糾紛是指匯票當事人因為承兌而發(fā)生的糾紛,在票據實務中,承兌糾紛可能發(fā)生在上述票據承兌過程的任何一個環(huán)節(jié)中,比較常見的承兌糾紛一般包括持票人未按照規(guī)定期限提示承兌引起的糾紛,付款人拒絕承兌或不完全承兌引起的糾紛,付款人對偽造,變造的匯票進行承兌引起的糾紛,付款人對沒有原因關系的匯票進行承兌引起的糾紛,付款人撤銷承兌引起的糾紛,付款人在承兌前或承兌后死亡、逃匿、被依法宣告破產或因違法被責令終止業(yè)務活動而引起的糾紛,付款人對已經聲明作廢的匯票進行承兌引起的糾紛等。

    一、持票人未按照規(guī)定期限提示承兌引起的糾紛

    承兌是匯票特有的法律制度,但匯票并不是都需要進行承兌,匯票按照是否需要進行承兌可以分為需要進行承兌的匯票和不需要進行承兌的匯票。需要進行承兌的匯票在持票人要求付款人進行付款之前,必須先要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向付款人提示承兌,要求付款人對匯票進行承兌,付款人有權對未經承兌而直接要求付款的匯票拒絕付款;不需要進行承兌的匯票在持票人要求付款人進行付款之前則無須向付款人提示承兌,持票人可以直接要求付款人進行付款,付款人無其他法定原因不得拒絕付款。
    我國法律對需要進行承兌的匯票和不需要進行承兌的匯票均作了規(guī)定,我國《票據法》第39條規(guī)定,“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持票人應當在匯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兌”,第40條規(guī)定,“見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持票人應當自出票日起1個月內向付款人提示承兌。匯票未按照規(guī)定期限提示承兌的,持票人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見票即付的匯票無需提示承兌”。
    依此規(guī)定,在我國,見票即付的匯票屬于無需提示承兌的匯票,持有該種匯票的持票人可以直接向付款人要求付款,由于該種匯票的票據行為中不包括承兌,因此我們在此對該種匯票不進行分析,而是主要對需要進行承兌的匯票進行分析。
    按照我國《票據法》的規(guī)定,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及見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均屬于需要進行承兌的匯票,這些匯票在持票人要求付款人進行付款之前,必須先要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向付款人提示承兌,否則要承擔不利的后果。其中定日付款的匯票是指在出票時就確定了在某一個特定的日期為付款日,付款人應當在該付款日進行付款的匯票,持票人持有該種匯票時,應當在出票時就確定了的付款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兌;出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是指出票時確定了一個付款期間,付款人應當在這個付款期間屆滿時進行付款的匯票,持票人持有該種匯票時,應當在出票時就確定了的付款期間屆滿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兌;見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是指出票時沒有確定付款日期,付款人在持票人向其提示承兌后對匯票進行承兌,同時確定一個付款期間,付款人應當在這個付款期間屆滿時進行付款的匯票,持票人持有該種匯票時,應當在出票日起一個月內向付款人提示承兌。
    持票人持有這種需要進行承兌的匯票,如果在前述規(guī)定的期限內沒有向付款人提示承兌,那么持票人在前述規(guī)定的期限屆滿后再要求付款人進行承兌時,就會與付款人發(fā)生糾紛。比如,A公司于2001年7月8日簽發(fā)了一張定日付款的匯票,收款人為B公司,付款人為C銀行,付款日為2001年8月8日。B公司收到該匯票后,因為某種原因沒有在2001年8月8日前向C銀行提示承兌,直到2001年10月份才拿著這張匯票去C銀行提示承兌,要求 C銀行對該匯票進行承兌,C銀行以該匯票已經超過提示承兌期為由,不予受理B公司的該張匯票,B公司因此與C銀行發(fā)生糾紛,這種糾紛就屬于持票人未按照規(guī)定期限提示承兌引起的糾紛。

    二、付款人拒絕承兌或不完全承兌引起的糾紛

    提示承兌只是承兌的前提,付款人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接到持票人的承兌要求后,要對匯票進行審查,然后決定是否對該匯票進行承兌,也就是說,承兌是付款人的權利,付款人對持票人要求其承兌的匯票可以進行承兌,也可以不進行承兌,如果付款人對持票人要求其承兌的匯票拒絕進行承兌的,就會引起糾紛,比如A公司于2001年7月8日簽發(fā)了一張定日付款的匯票,收款人為B公司,付款人為C銀行,付款日為2001年8月8日。B公司收到該匯票后,于2001年7月23日拿著這張匯票去C銀行提示承兌,要求C銀行對該匯票進行承兌,C銀行經審查后,認為該匯票不符合承兌的條件,故拒絕對該匯票進行承兌,并出具了拒絕證明,由此引發(fā)糾紛,這種糾紛就是付款人拒絕承兌引起的糾紛。
    除了像上面所舉的例子這樣,付款人對持票人要求其承兌的匯票拒絕進行承兌外,在票據操作實務中,還存在付款人對持票人要求其承兌的匯票進行不完全承兌的情況:
    (一)部分承兌
    部分承兌是指付款人只對持票人要求其承兌的匯票的全部金額中的一部分金額進行的承兌,比如A公司于2001年7月8日簽發(fā)了一張定日付款的匯票,匯票金額為人民幣120,000元,收款人為B公司,付款人為C銀行,付款日為2001年8月8日。B公司收到該匯票后,于2001年7月23日拿著這張匯票去C銀行提示承兌,要求C銀行對該匯票進行承兌,C銀行經審查后,僅對該匯票金額中的80,000元進行了承兌,對其余的40,000元拒絕進行承兌,這就是典型的部分承兌,由此引發(fā)的糾紛即為付款人不完全承兌引起的糾紛。
    (二)附條件的承兌
    在票據操作實務中,附條件的承兌也是付款人進行變相拒絕承兌一種形式,比如A公司于2001年7月8日簽發(fā)了一張定日付款的匯票,匯票金額為人民幣120,000元,收款人為B公司,付款人為C銀行,付款日為2001年8月8日。B公司收到該匯票后,于2001年7月23日拿著這張匯票去C銀行提示承兌,要求C銀行對該匯票進行承兌,C銀行經審查后,同意對該匯票進行承兌,但在承兌中記載“出票人交貨后付款”,這就是典型的附條件的承兌,由此引發(fā)糾紛即為付款人不完全承兌引起的糾紛。
    (三)超過法定期限仍未進行承兌
    我國《票據法》規(guī)定付款人對向其提示承兌的匯票,應當自收到提示承兌的匯票之日起3日內承兌或者拒絕承兌,但在票據操作實務中,經常會發(fā)生付款人收到向其提示承兌的匯票后,已經超過了3天卻仍未進行承兌也未拒絕承兌酌情形,比如A公司于 2001年7月8日簽發(fā)了一張定日付款的匯票,匯票金額為人民幣 120,000元,收款人為B公司,付款人為C銀行,付款日為2001年 8月8日。B公司收到該匯票后,于2001年7月23日拿著這張匯票去C銀行提示承兌,要求C銀行對該匯票進行承兌,C銀行收到該匯票后,直至2001年7月30日仍未進行承兌也未拒絕承兌,這就是典型的超過法定期限仍未進行承兌也未拒絕承兌的情形,由此引發(fā)糾紛也為付款人不完全承兌引起的糾紛。

    三、付款人對偽造、變造的匯票進行承兌弓1起的糾紛

    票據偽造是指行為人假冒他人的名義,在票據上為一定票據行為的行為。在大多數情況下,票據偽造主要表現為偽造出票,即行為人假冒他人名義作成票據,并將其偽造的票據交付給其他人或自己進行使用;除此之外,行為人假冒他人名義進行背書行為、保證行為也是經常發(fā)生的票據偽造行為。
    票據變造是指沒有票據記載事項變更權限的人,在真實的票據上對除簽章之外的其他記載事項進行變更,從而使票據權利義務發(fā)生變化的行為。票據變造包括對票據金額、付款地、到期日等記載事項的變更。
    我國《票據法》第14條規(guī)定,“票據上的記載事項應當真實,不得偽造、變造!钡捎凇镀睋ā返臒o因性這一特征,再加上我國《票據法》實施時間不久,致使我國有一段時間偽造、變造票據的行為泛濫,付款人因為對偽造、變造的匯票進行了承兌而引起的糾紛也屢見不鮮。
    比如付款人對偽造的匯票進行承兌引起的糾紛:2001年7月 8日,A公司假冒B公司的名義簽發(fā)了一張匯票,填寫匯票金額為人民幣120,000元,收款人為A公司,付款人為C銀行,付款日為 2001年8月8日,在填寫了以上內容后,A公司模仿B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筆跡在匯票上簽署了B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字,并用偽造的B公司的印章在匯票上蓋了章。2001年7月23日,A公司將這張匯票背書轉讓給D公司。2001年7月24日,D公司又將這張匯票背書轉讓給E公司,2001年7月28日,E公司拿著這張匯票去C銀行提示承兌,要求C銀行對該匯票進行承兌,C銀行經審查后,對該偽造的匯票進行了承兌。后C銀行向B公司要求支付該匯票項下的款項時,B公司以該匯票系偽造為由,拒絕支付該款項,由此引發(fā)了糾紛,這種糾紛就屬于因為付款人對偽造的匯票進行承兌引起的糾紛。
    付款人對變造的匯票進行承兌引起的糾紛:A公司于2001年 7月8日簽發(fā)了一張定日付款的匯票,匯票金額為人民幣120,000元,收款人為B公司,付款人為C銀行,付款日為2001年8月8日。B公司收到該匯票后,于2001年7月15日背書將該匯票轉讓給了D公司,D公司受讓該匯票后,將匯票金額變造為人民幣 180,00D元,并于2001年7月23日背書將該匯票轉讓給了E公司。2001年7月23日,E公司將匯票背書轉讓給F公司,2001年 8月1日,F公司拿著這張匯票去C銀行提示承兌,要求C銀行對該匯票進行承兌,C銀行經審查后,對該偽造的匯票進行了承兌。后C銀行向A公司要求支付該匯票項下的款項時,A公司以該匯票系變造為由,拒絕支付該款項,由此引發(fā)了糾紛,這種糾紛就屬于因為付款人對變造的匯票進行承兌引起的糾紛。

    四、付款人對沒有原因關系的匯票進行承兌引起的糾紛

    票據法理論中存在著兩種法律關系,一種是票據關系,另一種是原因關系,票據關系獨立于原因關系而單獨存在。票據關系是指當事人之間基于票據行為而發(fā)生的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票據關系屬于票據法上的法律關系;原因關系是指票據當事人之間之所以交付和接受票據的事由,屬于民法上的法律關系,在票據實務中,通常的票據原因關系一般包括買賣關系、贈與關系等。
    我國《票據法》第10條規(guī)定,“票據的簽發(fā)、取得和轉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票據的取得,必須給付對價,即應當給付票據雙方當事人認可的相對應的代價。”依此規(guī)定,票據關系雖然獨立于原因關系而存在,但票據關系并不是與原因關系完全沒有任何關系的,沒有原因關系的票據行為在我國(票據法》上可能成立,但這種沒有原因關系的票據行為最終都要受到民法的調整,在民法上承擔相應的責任。
    付款人對沒有原因關系的匯票進行承兌就是經常見到的沒有原因關系的票據行為之一,這種付款人對沒有原因關系的匯票進行承兌的行為也經常會在票據當事人之間引起各種糾紛。比如A公司有一批鋼材欲出售,B公司正急需一批鋼材,得知這一信息后與A公司進行了聯(lián)系,A公司傾向于同意將這批鋼材出售給B公司,雙方同意進行進一步的協(xié)商。B公司為了表達購買這批鋼材的誠意,于2001年7月8日簽發(fā)了一張定日付款的匯票作為預付款,匯票金額為人民幣120,000元,收款人為A公司,付款人為C銀行,付款日為2001年8月8日,并將該匯票交付給A公司。后來A公司與B公司談判過程中未能就買賣該批鋼材達成一致意見,雙方未簽訂合同,但A公司在收到該匯票后,已于2001年7月15日背書將該匯票轉讓給了D公司,D公司對此并不知情。D公司受讓該匯票后,于2001年7月23日拿著這張匯票去C銀行提示承兌,要求C銀行對該匯票進行承兌,C銀行經審查后,對該匯票進行了承兌。后C銀行向B公司要求支付該匯票項下的款項時,B公司以該匯票沒有真實的原因關系,拒絕支付該款項,由此引發(fā)了糾紛,這種糾紛就屬于因為付款人對沒有原因關系的匯票進行承兌引起的糾紛。

    五、付款人撤銷承兌引起的糾紛

    在匯票承兌中,承兌是付款人的權利,付款人對持票人要求其承兌的匯票可以進行承兌,也可以不進行承兌。對于付款人進行了承兌的匯票,可能會發(fā)生因付款人判斷錯誤而對不應該進行承兌的匯票或者本不想進行承兌的匯票進行了承兌的情況發(fā)生。發(fā)生這種情況時,如果沒有任何救濟方法,不允許付款人撤銷自己進行的承兌,這對于付款人來說是不公平的;但如果允許付款人隨時撤銷自己進行的承兌,又可能會導致票據關系的不穩(wěn)定。
    我國《票據法》中目前尚沒有關于付款人撤銷承兌的規(guī)定,但撤銷承兌的情況在票據實務中是現實存在的,所以就產生了這樣一種情形:一方面存在著付款人對匯票進行了承兌后又撤銷了該承兌的情況,另一方面,我國目前又沒有明確的法律、法規(guī)對這種情況進行規(guī)范。因此,在付款人撤銷了其對匯票的承兌時,在付款人與持票人之間往往會產生糾紛,比如A公司于2001年7月8日簽發(fā)了一張定日付款的匯票,匯票金額為人民幣120,000元,收款人為B公司,付款人為C銀行,付款日為2001年8月8日。B公司收到該匯票后,于2001年7月15日背書將該匯票轉讓給了D公司。D公司受讓該匯票后,于2001年7月23日拿著這張匯票去C銀行提示承兌,要求C銀行對該匯票進行承兌,C銀行經審查后,對該匯票進行了承兌,在匯票正面記載“承兌”字樣和承兌日期并進行了簽章。但在將該已經承兌的匯票交還D公司之前,C銀行發(fā)現A公司的存款不足,故C銀行決定撤銷對該匯票的承兌,于是C銀行涂銷了承兌的字樣和承兌日期及其簽章,在匯票上加注了“撤銷承兌”的字樣并重新進行了簽章后,將該匯票交還 D公司,由此引發(fā)D公司與C銀行之間的糾紛,這種糾紛就屬于因為付款人撤銷承兌而引起的糾紛。

    六、付款人在承兌前或承兌后死亡、逃匿、被依法宣告破產或因違法被責令終止業(yè)務活動而引起的糾紛

    付款人死亡、逃匿、被依法宣告破產或因違法被責令終止業(yè)務活動可能發(fā)生在付款人對匯票進行承兌前,也可能發(fā)生在付款人對匯票進行承兌后,無論付款人死亡、逃匿、被依法宣告破產或因違法被責令終止業(yè)務活動發(fā)生在何時,都會引起票據當事人之間的糾紛。
    付款人死亡、逃匿、被依法宣告破產或因違法被責令終止業(yè)務活動發(fā)生在付款人對匯票進行承兌之前的,在這種情況下,由于匯票付款人已經死亡、逃匿、被依法宣告破產或因違法被責令終止業(yè)務活動。因此,對于持票人來說,沒有辦法再找到付款人,當然也就沒有辦法再對付款人提示承兌、要求付款人對匯票進行承兌。也就是說,在這種情況下,要求付款人對匯票進行承兌已經成為不可能的事情,因此,持票人就會向其他票據債務人要求支付票據金額,由此在持票人與其他票據債務人之間產生糾紛。比如,A公司于2001年7月8日簽發(fā)了一張定日付款的匯票,匯票金額為人民幣120,000元,收款人為B公司,付款人為C公司,付款日為2001年8月8日。B公司收到該匯票后,于2001年7月15日背書將該匯票轉讓給了D公司。2001年8月2日,D公司拿著這張匯票去C公司提示承兌時,才發(fā)現C公司已經于2001年7月23日被人民法院宣告破產,由此引發(fā)D公司與其他票據債務人之間的糾紛,這種糾紛就屬于因為付款人在對匯票進行承兌之前死亡、逃匿、被依法宣告破產或因違法被責令終止業(yè)務活動而引起的糾紛。
    付款人死亡、逃匿、被依法宣告破產或因違法被責令終止業(yè)務活動發(fā)生在付款人對匯票進行承兌之后的,在這種情況下,由于付款人已經對匯票進行了承兌,付款人已經成為匯票的主債務人,只要匯票到期,持票人就可以要求付款人進行付款。但是,因為付款人在對匯票進行承兌之后,發(fā)生了付款人死亡、逃匿、被依法宣告破產或因違法被責令終止業(yè)務活動的情況,致使匯票到期時很有可能無法得到支付,邵使付款人是依法被宣告破產,持票人作為債權人能從破產財產中得到的清償數額也極為有限。也就是說,在這種情況下,要求付款人對匯票進行承兌已經基本上成為不可能的事情,因此,持票人就會向其他票據債務人要求支付票據金額,由此在持票人與其他票據債務人之間產生糾紛。比如,A公司于 2001年7月8日簽發(fā)了一張定日付款的匯票,匯票金額為人民幣 120,000元,收款人為B公司,付款人為C公司,付款日為2001年 8月8日。B公司收到該匯票后,于2001年7月15日背書將該匯票轉讓給了D公司。D公司受讓該匯票后,于2001年7月16日拿著這張匯票去C公司提示承兌,要求C公司對該匯票進行承兌,C公司經審查后,對該匯票進行了承兌。2001年8月5日,C公司被人民法院宣告破產,由此引發(fā)D公司與其他票據債務人之間的糾紛,這種糾紛就屬于因為付款人在對匯票進行承兌之后死亡、逃匿、被依法宣告破產或因違法被責令終止業(yè)務活動而引起的糾紛。

    七、付款人對已經聲明作廢的匯票進行承兌引起的糾紛

    聲明作廢是票據被盜或遺失后,原票據持有人經常采取的一種補救措施。即票據持有人在票據被盜或遺失后,到報社或雜志社去刊登聲明,稱某張票據已經被盜或遺失,特此聲明作廢。
    但由于聲明作廢這種補救措施并不是法律規(guī)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票據被盜或遺失后的救濟方式,因此,經常發(fā)生被盜或遺失的票據被聲明作廢后,仍然在票據市場進行正常流通的情況,直至票據被盜或遺失后,善意持有票據的人向出票人或者票據被盜或遺失前最后持有票據的人要求支付票據金額時,出票人或者票據被盜或遺失前最后持有票據的人以票據已經被聲明作廢為由拒絕進行支付,由此引發(fā)糾紛。比如,H市A公司于2001年7月8日簽發(fā)了一張定日付款的匯票,匯票金額為人民幣120,000元,收款人為H市B公司,付款人為H市C銀行,付款日為2001年8月8日。B公司收到該匯票后,于2001年7月15日背書將該匯票轉讓給了H市的自然人D。D受讓該匯票后,于2001年7月19日將該匯票遺失,2001年7月20日至7月22日,D在《H市日報》、《H市晚報》上連續(xù)刊登聲明,稱該票據已經遺失,特此聲明作廢,并向A公司通報了匯票遺失的情況。2001年7月20日,D的朋友E撿到該匯票,在向D借到身份證后,于2001年7月28日拿著這張匯票去C銀行提示承兌,要求C銀行對該匯票進行承兌,C銀行經審查后,對該匯票進行了承兌。后在C銀行要求A公司支付該匯票項下的款項時,A公司以該匯票已經被聲明作廢為由拒絕進行支付,由此引發(fā)糾紛,這種糾紛就屬于因為付款人對已經聲明作廢的匯票進行承兌引起的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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