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轉讓房地產公司全部股權并不改變公司本身亦未變動土地使用權主體,不能認定為變相轉讓土地使用權并據此認定股權轉讓合同無效。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一)關于《公司股權轉讓合同書》的效力問題。合同效力應當依據《合同法》第52條之規(guī)定予以判定。在上訴中,周某岐、恒岐公司主張《公司股權轉讓合同書》第6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一項、第二項因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而無效,其無須履行否則會給社會造成危害。但經審查上述條款,第6條第1款約定了合同生效后,恒岐公司所有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即失去法律賦予的所有權利,意在表明沙某武受讓全部股權后即實際控制恒岐公司;第2款約定了合同生效后,涉案土地交由沙某武開發(fā)使用;第4款第一項約定沙某武支付第一筆5000萬元轉讓款后,恒岐公司應將涉案土地的所有資料原件交由沙某武保管,沙某武可開發(fā)使用,勘探、設計、施工、銷售等相關人員可進入;第4款第二項進一步約定恒岐公司應當將工商、稅務有關證件交給沙某武,印章由恒岐公司派人持有并配合使用。可見,上述條款約定的內容屬股權轉讓中的具體措施及方法,并未違反法律法規(guī)所規(guī)定的效力性強制性規(guī)定,亦未損害國家、集體或其他第三人利益。此外,本院已經注意到,該《公司股權轉讓合同書》存在以股權轉讓為名收購公司土地的性質,且周某岐因此合同的簽訂及履行而被另案刑事裁定[( 2015)營刑二終字第00219號刑事裁定書]認定構成非法倒賣土地使用權罪,但對此本院認為,無論是否構成刑事犯罪,該合同效力亦不必然歸于無效。本案中業(yè)已查明,沙某武欲通過控制恒岐公司的方式開發(fā)使用涉案土地,此行為屬于商事交易中投資者對目標公司的投資行為,是基于股權轉讓而就相應的權利義務以及履行的方法進行的約定,既不改變目標公司本身亦未變動涉案土地使用權之主體,故不應納入土地管理法律法規(guī)的審查范疇,而應依據《公司法》中有關股權轉讓的規(guī)定對該協(xié)議進行審查。本院認為,在無效力性強制性規(guī)范對上述條款中的合同義務予以禁止的前提下,上述有關條款合法有效。另,在周某岐簽署的《公司股權轉讓合同書》中約定將周某岐所持1000-/o的股權予以轉讓,雖然該合同主體為恒岐公司與沙某武,但鑒于周某岐在其一人持股的恒岐公司中擔任法定代表人,且股東個人財產與公司法人財產陷入混同的特殊情形,即便有合同簽訂之主體存在法人與股東混用的問題,亦不影響該合同在周某岐與沙某武之間依法產生效力。因此,周某岐、恒岐公司提出部分條款無效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此案典型意義:本案當事人跨越遼寧與北京兩省市,集人民法院正確適用民事訴訟程序規(guī)則、樹立刑民交叉案件處理正確理念、確認商事投資行為合法性等民事審判熱點問題于一體,具有較強的指導意義。在程序上,本案是新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施行后,囊括多項新增條款于一案的典型案例。對于民事案件二審中遺漏當事人訴訟請求而當事人并未就此提出上訴、上訴人在二審階段請求撤回部分起訴、二審中反訴原告增加獨立的訴訟請求、未上訴的當事人以抗辯形式提出獨立的訴訟請求等諸多情形,本案進行了范本式的回應。在實體上本案一方面對刑民交叉案件的區(qū)分處理標準進行了強調;另一方面進一步明確在股權轉讓行為中,不應因涉及取得目標公司的土地使用權而即認定為無效。
摘自《律師進階必備:11堂公司法業(yè)務課/公司法實務操作叢書》P250-251頁,中國法制出版社2018年7月出版。內容簡介:本書選取公司法實務操作中11個關鍵的進問題行深入探討。體例統(tǒng)一為【知識梳理】【實務指引】【案例剖析】三個版塊,知識梳理:梳理比較基礎的知識;實務指引:以問答的形式,梳理實踐中疑難的問題、實操性的內容、實踐中的經驗技巧、注意事項等等。盡量結合公司法及司法解釋、相關行政法規(guī)、規(guī)章等規(guī)定,以及作者的辦案經驗、技巧,做到全面、實用。案例剖析:此部分案例選取具有代表性、查閱參考性。每一講由淺入深,逐步深入,并結合實際案例進行解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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