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合同代簽名的法律后果
【要點提示】
投保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親自簽章。保險業(yè)務員代為簽字,但投保人已經(jīng)交納保險費的,視為其對代簽字行為的追認。
《保險法解釋(二)》涉及條款:第三條第一款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訂立保險合同時沒有親自簽字或者蓋章,而由保險人或者保險人的代理人代為簽字或者蓋章的,對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經(jīng)交納保險費的,視為其對代簽字或者蓋章行為的追認。
【簡要案情】
保險公司的業(yè)務員張某與投保人王某是同學關系。在張某向王某推銷保險產品時,王某在外地出差,于是王某讓張某到自己家中找自己的妻子收取保險費。張某遂到王某家中找到王某的妻子取得了保險費,并代替王某在投保書上簽字。投保書所記載的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為王某,投保的險種為重大疾病保險,保險期限為終生,交納保險費期限為20年,每年應交納保險費金額為2000元。王某出差回到北京以后,張某將保險合同及保險費發(fā)票交給了王某。此后,王某每年正常交納保險費,累計交費12000元。直到2006年,王某、張某關系惡化,王某遂起訴保險公司,以投保書不是自己親筆簽字為由要求退還全部保險費。
【法院判決】
法院認為:王某在張某代其簽署投保書后,取得了張某轉交的保險合同文本及保險費發(fā)票,應視為其對張某所實施的代簽約行為已經(jīng)明知。在此后長達五年的時間里,王某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及時足額交納各年度保險費的行為,即屬于以積極參與合同履行的方式表達了其對于張某代其簽約行為的追認。據(jù)此,法院認定王某追認了張某代其訂立保險合同的行為,判決駁回王某的訴訟請求。
摘自《保險案件辦理小全書/人民法院實務小全書系列叢書》p080-083頁,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9月出版。內容簡介:保險案件辦理小全書分法律規(guī)范、理解適用、典型案例三部分,對保險案件相關法律規(guī)范進行了系統(tǒng)梳理,對司法實踐中存在的法律適用難點問題梳理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觀點,并配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為廣大保險從業(yè)人員學法用法提供了生動教材,也為法律工作者辦理保險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據(jù)速查工具。本書既是廣大法律工作者學習保險相關法律知識的工具書,也是從事保險法務工作人員的培訓必備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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