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華東分院關于黃金借貸案件處理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華東分院關于黃金借貸案件處理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華東分院關于黃金借貸案件處理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華東分院關于黃金借貸案件處理問題的解釋
1951年1月29日,最高法院
蘇南人民法院常州分院:
一、在《華東區(qū)金銀管理暫行辦法》公布后,仍以黃金計值借貸,且附有利息,即是變相的計價行使流通,違反同辦法第三條規(guī)定,這種金銀借貸,關于給付標的之部分應屬無效,但其契約本身還是有效,因為《借貸》并非違反禁令,因此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保證債務人亦不得請求免除保證責任。
二、償還標準,可依《借出》時的人民銀行收兌黃金牌價折成人民幣,再照當?shù)禺敃r折實單位牌價,合成折實單位判令償還。
三、違法部分,應由出借黃金人(即債權人)負責,依《華東區(qū)金銀管理暫行辦法》第九條第一款規(guī)定,貶價收兌,向債權人追征其貶價應繳的價值歸入國庫(追征雖無明文但依法律精神應該如此辦理),至追征標準,亦應以出借時的黃金牌價為準,將貶價收兌部分追繳的人民幣折成當時折實單位追繳之。
四、對于債務人等借到的黃金,有無私相買賣行為?亦應依職追究。如有上述情形,亦應依法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