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對涂改挖補未到期國庫券違法者應如何處置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對涂改挖補未到期國庫券違法者應如何處置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對涂改挖補未到期國庫券違法者應如何處置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對涂改挖補未到期國庫券違法者應如何處置問題的復函
1991年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中央國庫券推銷委員會辦公室:
你們《關于對涂改、挖補未到期國庫券違法者如何處置的函》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同意你們的意見,即對于涂改、挖補未到期的國庫券,企圖兌付騙取現金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guī)定的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但是,情節(jié)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可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附:中央國庫券推銷委員會辦公室關于對涂改挖補未到期國庫券違法者如何處置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一個時期,一些不法分子乘兌付國庫券高峰之機,利用各種手段,涂改、挖補未到期的國庫券,企圖兌付騙取現金。此類違法事件,各地已發(fā)生多起,有關部門要求處理,并能從法律上給予明確的規(guī)定。
根據國務院頒發(fā)的《國庫券條例》規(guī)定:“對偽造國庫券或者破壞國庫券信譽者,依法懲處”。我們認為,涂改、挖補未到期國庫券的行為,是屬于偽造國庫券的一種手法,破壞了國庫券信譽,理應受到法律的處置。因此,我們意見,對涂改、挖補未到期的國庫券,企圖兌付騙取現金的違法者,可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的規(guī)定,視情節(jié)嚴重情況,給予法律制裁。
以上意見妥否,請予回復。
1990年8月3日